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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马鞍山**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3)唐*三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事实不清。申请人实付工程款1429022.5元,不是1400000元。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草率下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申请人给付工程款4631464.7元,但被申请人有义务交纳税费,二审并未予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未有邓**签名,无论任何人未经申请人授权,签字无效,申请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70元,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一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审判长宣布法庭组成人员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但庭审自始至终只有审判长一人,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建**司提交意见称:中**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5日,申请人中**公司与被申请人建**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70元/m2。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建**司的李**和申请人中**公司的丁**共同签署了工程完工证明2份,该两份完工证明中载明了每个组团的具体工程量,八个组团的总工程量共计27243.9l平方米,申请人中**公司在该两份完工证明上盖有“中太建**限公司项目部”的章。依据合同约定单价170元/m2,申请人中**公司应向被申请人建**司支付工程款27243.9l×170=4631464.70元。申请人主张双方所签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70元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正,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按照申请人的主张已经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429022.5元,那么申请人还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4631464.70-1429022.5=3202442.2元。而被申请人建**司只主张了295万元。故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95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建**司所交纳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进行征收,申请人中**公司无权抵扣该税款。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邓**是申请人施工现场代表,但该两份完工证明上不仅有项目经理丁**的签名,还盖有“中太建**限公司项目部”的章**该两份完工证明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一审开庭笔录,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宣布由胡**、孙**和赵国园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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