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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天**责任公司与通辽市永**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赤峰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民法院(2013)通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无论是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还是从天**司未对于知广的行为追认,原判决以补充协议有效,判决天**司承担违约金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1.关于于知*的代理权限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天**司授权于知*“参加通辽市**有限公司场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表明于知*取得了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在内的代理权限。双方订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属于于知*的有权代理行为,应视为天**司的合同行为。且在此后,于知*代表天**司对此项目进行管理、施工、并收取工程款,足以证明于知*是有权代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司否认应当承担违约金,应视为其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申请。但天**司作为具备一定建筑资质和建设施工经验的建筑行业从业者,在缔约补充协议时,尤其是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具有专业的商业判断能力、商业风险预判能力以及风险承担能力。天**司自认于2010年10月撤离施工现场,构成违约。故对于违约金的承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1000000.00元,因此,永**司主张1000000.00元违约金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原判决天**司支付10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原判决并无不当。现天**司提出原判决无论是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还是从天**司未对于知*的行为追认,原判决以补充协议有效判决其承担违约金错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天**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赤峰天**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赤峰天**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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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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