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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东**限公司与兴**民医院、吉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兴**医院)、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吕**,被上诉人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亚静,被上诉人辛**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佩*、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8月19日,东**司向内蒙古**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兴**医院给付工程款750万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兴安**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东**司和兴**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内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兴安**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东**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兴**医院给付工程款5402441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兴**医院开发建设洗衣房供应室综合楼工程,由于缺乏建设资金,决定由施工方垫资施工。2007年6月10日,兴**医院与第三人辛**司签订了垫资施工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由辛**司垫资300万元施工。该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批建手续。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兴**医院未经竣工验收于当年11月入住使用至今。讼争工程造价经兴**医院委托审计确定为5402441元。上述事实东**司、兴**医院、辛**司无争议,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案重审开庭时,东**司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加盖的是现东**司的圆型公章。经与东**司法定代表人张**核对,张**认可东**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东**司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问题。东**司起诉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书虽加盖的原合资企业公章,但在重审时,东**司向法庭提交了加盖现东**司有效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经核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东**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应当认定东**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诉争工程是否系东**司施工承建,兴**医院应否给付东**司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东**司主张诉争工程是其施工建设,要求兴**医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书面协议。东**司主张双方系口头协议,但对口头协议约定的有关诉争工程的工期、造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及口头约定履行情况均陈述不清;兴**医院否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诉争工程系第三人施工承建;第三人辛**司亦否认诉争工程系东**司施工承建。东**司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1、3仅记载施工单位为吕**,没有东**司名称,不能证明与东**司有关;证据2没有证明与东**司或吕**有关的内容,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4仅有“由长春东亚承建的洗衣房”存在工程质量等内容。对此兴**医院作为发包方质证主张诉争工程系第三人辛**司施工建设,并提供反驳证据与辛**司的垫资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佐证。第三人辛**司亦提交相同证据证明诉争工程是第三人施工建设。第三人同时提供刘**等三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经审查认为,东**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工程是其施工承建,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兴**医院、第三人辛**司所举垫资施工合同及诉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等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东**司对兴**医院、第三人辛**司垫资合同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东**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380万元白条票据,经该院庭后组织质证,兴**医院、辛**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同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东**司未能提供原件,且为单方提供的白条票据,兴**医院、辛**司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可。上述复印件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故不能认定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与诉争工程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东**司主张与兴**医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争工程系东**司施工承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兴**医院给付工程款5402441元及其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否定东**司与兴**医院之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否定尚欠工程款存在错误。东**司虽然没有和兴**医院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既有口头商定又有具体的施工事实,整个工程项目全部由东**司垫款和承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兴**医院尚欠东**司工程款属实;辛**司和兴**医院之间所谓的施工官司是双方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东**司利益的目的。双方根本不存在施工关系,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投资合同,实际没有一点投入。(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东**司早已提供给一、二审法院380余万元该工程费用的支出凭证系复印件并否定其证明效力。东**司早在本案最初一、二审审理时已出示原件,并已经兴**医院及辛**司质证核实,不存在复印件的问题,这些原始凭证足以证实东**司已对该工程项目支出了部分费用。辛**司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任何工程费用支出,同时也没有订立具有施工内容的施工合同,整个工程项目施工也没有实际参与。(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辛**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第11号民事判决;2、支持东**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盟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兴**医院与东**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就本案诉争的洗衣房工程兴**医院没有与东**司签订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该工程从前期垫资开始是与辛**司签订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与辛**司的负责人沟通联系,直到该工程交付使用也全是与辛**司在联系。交付使用后,就工程的价款也是兴**医院与辛**司委托的价格评估,最后鉴定是540万元。从施工到交付使用,兴**医院没有与东**司进行过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与实际施工人员有任何接触,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东**司诉请兴**医院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诉争工程系兴**医院与辛**司签订的垫资合同,主体是兴**医院和辛**司,数额是300万元,期限3年,审计报告也是兴**医院与辛**司共同委托进行的评估,因此,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辛**司,而不是东**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辛**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正,应予维持。(二)东**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口头商定和具体施工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历经四次开庭,东**司均未提交口头约定或书面合同,东**司谁在施工没有证实;其次,关于380万元工程支出凭证的问题,都是白条,且是复印件,证据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正确;第三,本案诉争的洗衣房工程是由我公司施工,在四次庭审中我方举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实工程是我们实际履行的。(三)关于东**司补充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一个司法机构认为我方没有主体资格,恰恰我们认为东**司没有主体资格,上诉期内没有针对我们的主体问题提出上诉,在超过上诉期内提出的观点和请求我们不接受,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东**司要求兴**医院给付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双方诉争的兴**医院洗衣房供应室综合楼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因兴**医院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东**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就该主张未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称与兴**医院口头达成建设协议,却就双方口头洽商过程陈述不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东**司代理人吕**在原一审时曾提交过一份说明材料,其中就涉案工程签约经过有过明确阐述,内容为“2006年4月份经我的朋友尹某某介绍认识在长春搞装修的长春辛**限公司经理刘**。刘**2006年6月份找我说她在乌**市兴**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要垫付资金,她现在没钱,如果有钱和她合作来干这个工程,我就答应了。我们在六月份去了乌**几次,见到了李院长和刘主任,初步达成了协议。我们于2006年7月12日入场施工,是用辛**司承包的,法人是刘**……2007年5月份由她签的协议投资盟医院山上的洗衣房综合楼项目,由我出资垫付的工程款,用我的公司长春东**司万*分公司施工,到2007年11月份工程竣工”。就该说明,经当庭询问吕**,其认可陈述过程真实。吕**的以上陈述与兴**医院与辛**司有关签约经过的陈述,以及兴**医院所提供的2007年6月10日与辛**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是由辛**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在此前为兴**医院完成了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基础上又与兴**医院进行洽商,达成合意,于200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由辛**司就涉案工程垫资300万元进行施工建设的合同。因此,可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为辛**司。现东**司虽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整改通知、监督意见书以及部分票据等证据,欲证实东**司实际垫资施工建设了涉案工程。但以上证据中,可直接证明东**司与诉争工程具有关联性的,仅有兴安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具的一份整改通知书,其上载有东**司名称。东**司提供用以作为实际垫资施工支出证据的票据,二审中虽提供了原件,但经核对,大部分均为收据、白头条子,既看不出施工场所,也无法证实施工方即为东**司,更无法据此证实东**司与兴**医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即使东**司在涉案工程中确实存在施工行为,因兴**医院和辛**司均当庭认可,兴**医院作为建设方已向承包方辛**司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东**司可向辛**司另行主张。东**司要求兴**医院给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长春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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