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锡林郭**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隆**司再审申请称:(一)被申请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9月26日被锡林郭**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依法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利息款83501.68元,属故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本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纠纷一案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在该案诉讼中,被申请人没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这是对利息的放弃,现单独提起利息诉讼不能支持。故申请人隆**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意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实施违法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本案被申请人太行一分公司虽被锡林郭**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事后其公司并未申报注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不会因被申请人太行一分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太行一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单独起诉利息的问题。2013年9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是被申请人太行一分公司对工程款的本金提起诉讼,而本案被申请人太行一分公司诉讼的客体是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它和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可分之诉。利息与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本案在前案中没有对利息提出请求,是对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保留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本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纠纷一案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在该案诉讼中,被申请人没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这是对利息的放弃,现单独提起利息诉讼不能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综上,隆**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锡林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