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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开**限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上诉人内**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禺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上诉人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禺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开**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东方君座项目外墙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F座楼及25轴K轴-C轴裙楼、C轴5轴-25轴裙楼,楼外墙幕墙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东方君座项目外墙幕墙F座楼及25轴K轴-C轴裙楼、C轴5轴-25轴裙楼、外墙幕墙施工图内的全部制作、安装过程。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阶段工期约定:2010年5月30日前龙骨全部上墙。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800万元(以完工后实际面积为准)。各项工程价款为:玻璃幕墙为:560元/平方米(不含玻璃主材价,含玻璃粘框二次运输费、损耗及验收、管理等费用);石材幕墙为:545元/平方米(含石材主材价);玻璃空调百叶单价为:590元/平方米(颜色要与玻璃幕墙一致);断桥窗单价为:6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从龙骨进场安装开始,按月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已完工程量,经几方管理环节审核后,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全额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的计算按包含玻璃、石材等全部材料的工程造价总额计算。质量抽检:乙方应接受甲方、监理方、总包方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确保工程的圆满完成。乙方入场时按投标所留的国标材料小样进行封存,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质量标准不得低于留样。甲方实施抽检处罚控制,在抽检中如发现某部位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视同该分项分部工程全部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发现某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视同该分项分部工程全部存在材料质量问题。根据程度测算扣减工程款,乙方无条件服从。扣减的款项可从次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在抽检中如发现某处材料用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视同该分项分部工程全部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相应测算扣减工程款。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事宜,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处罚。1、甲方应及时审核验收的工程量,核实拨付工程进度款,如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有权按晚付时间,相应顺延晚付款部分的阶段工期。2、承包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使用材料与设计图、材料清单、预留小样相符,保证是厂方正牌产品,如有违约,同意接受各管理方的处罚。如质量、进度、安全等出现问题,又拒绝接受管理,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责令停工或清理出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方承担。

2010年1月1日开联公司向禺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我林冬鹏系开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开联公司的戴**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工程项目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工程项目管理相关文件的内容我均承认。

另查明,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8月25日,厦门开**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东方君座项目部(以下简称开**司东方君座项目部)共发出4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001-004)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以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列明了完成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总包单位中铁**有限公司东方君座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局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监理单位内蒙古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建设单位禺人公司分别注明了意见。

2010年9月26日,开**司东方君座项目部、中**局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益**司、禺人公司就裙房南侧钢龙骨进行了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并附有完成工程量照片。2010年12月26日,内蒙古鸿**限责任公司、中**局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开**司东方君座项目部就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完成情况及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形成检查结果报告并附有工程施工完成情况照片。同日,开**司东方君座项目部、中**局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益**司就F座未完工工程量以及裙房南侧钢龙骨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形成书面文件并附有完成工程量照片。

又查明,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1月8日,开联公司向益**司递交21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相应原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益**司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准予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并有总/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在原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上有监理(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上述材料质量证明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进场验收合格。

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31日,开联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向益**司递交8份外幕墙后置板报验申请表及相应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8份幕墙钢龙骨报验申请表及相应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益**司在报验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报验并有总/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有监理单位检查人签字确认符合要求,同意隐蔽。

2010年4月4日,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就涉案工程F座幕墙工程项目做化学锚栓拉拔实验,并出具拉拔力检测报告,检测数据中的锚固端破坏状态均为未破坏。2010年5月6日,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对该工程F座外幕墙钢材型物理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该组试样所检项目经试验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物理性能标准要求。2010年5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就涉案工程F座现场角焊缝超声波探伤进行无损检测,结论为10#槽钢与钢板预埋件连接焊缝超声波探伤抽查合格。2010年11月18日,中国建**证中心就涉案工程玻璃幕墙的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以及平面内变形性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以上性能均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2010年4月10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30日益**司分别就F座后置埋件施工存在的问题、F座幕墙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F座15层方钢不符合图纸设计的问题以及F座幕墙工程存在的问题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开联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就以上问题进行整改。

2010年6月20日,开联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向禺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确认存在以下问题:一、生产、采购主管人员管理混乱;二、预埋板厚度不够;三、一些部位钢插芯用错部位,长度不够;四、不锈钢挂件,不符合要求。同时表示对于管理和进度方面的问题,其已向开联公司领导做了汇报,一定会引起重视并得到解决,质量方面的问题,会进行全面整改。

2011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开**司东方君座项目部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停工(整改)通知单,要求就部分幕墙构配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在七日内整改完毕。

还查明,禺人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25日向开**司电汇工程款共计187万元,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29日向戴**支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以上总计237万元。

经禺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内蒙古**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中砺审字(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量:石材幕墙已挂正板未挂侧板3559.39平方米(裙楼西立面0平方米、裙楼南立面0平方米、F座东立面922.02平方米、F座西立面773.98平方米、F座南立面1015.23平方米、F座北立面848.16平方米)、已做立柱已做横梁6649.38平方米(裙楼西立面455.62平方米、裙楼南立面1334.18平方米、F座东立面1269.82平方米、F座西立面1015.95平方米、F座南立面1326.85平方米、F座北立面1246.96平方米)、已做立柱未做横梁244.66平方米(裙楼西立面5.36平方兴、裙楼南立面124.79平方米、F座东立面16.99平方米、F座西立面47.83平方米、F座南立面0平方米、F座北立面49.69平方米),玻璃幕墙已装玻璃1611.53平方米(F座东立面460.58平方米、F座西立面148.96平方米、F座南立面583.09平方米、F座北立面418.90平方米)、已做立柱已做横梁3101.13平方米(F座东立面704.20平方米、F座西立面583.84平方米、F座南立面909.03平方米、F座北立面904.06平方米)、已做立柱未做横梁88.12平方米(F座东立面61.80平方米、F座西立面26.32平方米、F座南立面0平方米、F座北立面0平方米)、粘副框4883.08米(F座东立面1475.50米、F座西立面430.62米、F座南立面1760.28米、F座北立面1216.68米)。工程造价:石材幕墙1799698元、玻璃幕墙705033元,吊篮租赁费86000元,水电费20000元,总包服务费-52215元,合计2558516元。

经禺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程技术委员会对涉案工程已安装施工的半成品工程是否按图纸施工进行司法鉴定,呼和浩特**程技术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发出《关于东方君座工程项目有关鉴定问题的函》,该函说明关于厦门开联裙楼工程施工完成情况及工程质量检查结果的报告、F座交接未完工程量对工程完成数量及存在质量问题已明确,开联公司与禺人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监理联系单以及呼和浩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停工(整改)通知单》等文件所反映的施工质量问题清晰明确。上述文件完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无需对质量问题再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001-004)、开联幕墙裙房南侧钢龙骨检查记录、关于厦门开联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完成情况及工程质量检查结果的报告、F座交接未完工程量、开联幕墙裙房南侧钢龙骨工程量完成情况、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001-021)、外幕墙后置板报验申请表(001-008)、幕墙钢龙骨报验申请表(009-016)、呼和浩特市东方君座F座幕墙工程拉拔力检测报告、无损检测报告、中国建**证中心检验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质量停工(整改)通知单》、电汇凭证(2份)、收据(5份)、中砺审字(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书、《关于东方君座工程项目有关鉴定问题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开联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面积及价款分别是多少;二、开联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三、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如何,是否存有欠付或超付的情形;四、开联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应得利润并支付以上两项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砺审字(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依据关于厦门开联裙楼幕墙工程施工完成情况及工程质量检查结果的报告、F座交接未完工程量、开联幕墙裙房南侧钢龙骨工程量完成情况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测算,并根据施工面积计算得出工程造价,以上三份文件由开联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文件中的照片涵盖了开联公司的施工范围,故中砺审字(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出开联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以及工程价款。

开**司主张以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确定施工面积以及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施工面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列*的施工面积并未得到禺人公司的认可,且与依据开**司东方君座项目部认可的三份文件所做的鉴定报告测算的面积并不一致,故不能以此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对于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列*的应付工程款是依照其列*的施工面积计算得出,且本案所涉合同价款是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固定单价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开**司主张安装龙骨和安装石材、玻璃面板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的60%和40%计算并无依据。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仅以工程进度款反推计算工程价款并不合理,故亦不能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工程价款。开**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面积及价款应以中砺审字(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即施工面积:石材幕墙已挂正板未挂侧板3559.39平方米、已做立柱已做横梁6649.38平方米、已做立柱未做横梁244.66平方米,玻璃幕墙已装玻璃1611.53平方米、已做立柱已做横梁3101.13平方米、已做立柱未做横梁88.12平方米、粘副框4883.08米。工程造价:2558516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可就对工程施工存在的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问题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本案中,作为监理单位的益**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的各类问题向总包单位中铁**有限公司或施工单位开联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呼和浩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其向开**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停工(整改)通知单》己查实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

开联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于2010年6月20日向禺人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已自认涉案工程存有预埋板厚度不够、不锈钢挂件不符合要求等质量问题。

开**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其所举欲证明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材料等进行了检验,对隐蔽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查和记录等。以上证据并不能推翻依照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停工(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认定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理,对于禺人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6月25日电汇支付给开**司的187万元予以确认,对禺人公司支付给戴**的60万元工程款,对其中的50万元予以认可,戴**作为开**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其有权代表开**司收取工程款,对于另外10万元因给付时间在合同解除后,故不予确认。对禺人公司关于支付天津南**限公司的货款抵顶应付开**司的工程款的主张,因向禺人公司出具玻璃款支付说明的蔡**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砺审字(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开**司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为2558516元,禺人公司已支付237万元,故禺人公司仍应向开**司支付工程款188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司起诉之日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利息应从开**司起诉之日起计付。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开联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停窝工系由于禺人公司原因所导致,且其主张的包括人员工资损失、吊篮租赁费、房租费、管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均无计算依据,故对开联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在禺人公司解除合同前,开联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对开联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的担保,禺人公司占有履约保证金有合法依据,故对开联公司请求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不予支持。开联公司主张的应得利润,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联公司工程款188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联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开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禺**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0214元,由开联公司负担88448元,禺**司负担4576元。反诉费9356.42元,由禺**司负担。鉴定费16万元,由开联公司负担10万元,由禺**司负担6万元。

上诉人诉称

开**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开**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禺人公司承担。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中砺审字第(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出开**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以及工程价款”错误,不能以鉴定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2、禺人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后向戴**支付款项不能视为其对开**司的有效付款,与开**司无关。3、禺人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并未对双方何时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一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应予纠正。4、开**司提供大量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因禺人公司原因导致开**司窝工、停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视而不见,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禺人公司答辩称:1、开**司上诉状中的大部分内容针对一审鉴定报告进行论述,禺人公司认为此种论述超出辩论范围,鉴定报告是专业技术内容,用律师行为论证专业技术内容,跨越了行业范围。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明文规定,故鉴定报告不应该是法律人员辩论内容。至于鉴定报告是否正确,请法庭审查。2、禺人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向开**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这一点有开**司原始的起诉状加以证明,付款是根据开**司项目经理通讯录支付,其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履约保证金是约束承包人与发包人履约行为的保证,开**司没有按照时间开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竣工验收,此种情况下,履约保证金不应该退还。开**司只施工七分之一的工程,既使退还,也应该按照其施工量退还。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进度款支付,并不是准确数字,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禺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付款数额相加计算错误,对两个付款凭证和违约金认定不符合事实,二审法院应予改判纠正。其理由:1、原审判决还查明,“……,禺人公司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29日向戴**支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5个日期付款数相加计算错误,而实际这5个日期支付的工程款相加是84.8158万元。2、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不是187万元。3、2011年7月14日戴**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确认,有失公平。戴**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应该计入工程款支付数额中。4、关于30万元履约保证金,我国建筑施工法律法规及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文件对履约保证金有明确规定,不应当予以退还。

开**司答辩称:禺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禺人公司向戴**支付工程款错误。1、对原审判决查明禺人公司向开**司转账支付18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禺人公司向戴**支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2、即便不考虑上述证据是否真实、禺人公司是否实际向戴**支付工程款,开**司已向禺人公司提供公司账户信息,且禺人公司此前也直接向开**司账户支付工程款,禺人公司在未征得开**司同意或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向戴**支付款项,禺人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款项不应视为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二)禺人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禺人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起将开**司赶出施工现场,后又单方解除合同,且在此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禺人公司返还开**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禺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禺**司支付天津南**限公司10万元货款有蔡**的说明,落款签字为开**司蔡**。禺**司提供的开**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蔡**为项目部副经理。玻璃款支付说明记载的很清楚,禺**司支付的玻璃款应从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禺**司与开**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幕墙的设计费由开**司支付。

另查明,禺人公司向戴**分别于2010年7月5日支付人工费20万元、2010年12月15日支付石材费32.8158万元、2010年12月24日支付石材费12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人工费1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84.8158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砺审字(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二)禺人公司向戴*意付款行为是否视为对开联公司的有效付款;(三)禺人公司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四)禺人公司应否赔偿开联公司停、窝工损失。

(一)关于中砺审字(2013)第123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问题。禺人公司与开**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禺人公司与开**司解除合同。一审中,经禺人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询有限公司对未完成施工的半截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内蒙古**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呼和浩特东方君座外墙幕墙工程量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开**司主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能力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根据开**司的上诉请求,法庭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了询问,鉴定人给予回答并根据开**司提出的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内蒙古**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涉案工程鉴定报告、开**司对呼和浩特东方君座外墙工程鉴定报告提出问题的答复及对工程量未计算损耗的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当事人质证,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禺人公司向戴*意付款行为是否视为对开**司的有效付款问题。2010年1月1日开**司法定代表人林**授权委托戴*意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10月26日,开**司解除与戴*意的委托关系。此期间戴*意接受委托代表开**司处理与禺人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及工程项目管理的事务,其有权代表开**司收取工程款,故禺人公司向戴*意付款行为应视为对开**司的有效付款。

(三)关于禺**司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开联公司与禺**司签订合同后,开联公司按约定开始施工。在履约中,虽开联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但在开联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禺**司主动提出了解除合同。故禺**司主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完工时一次退回,开联公司未竣工验收,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开联公司主张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禺人公司应否赔偿开**司停、窝工损失问题。开**司主张2010年1月1日提出开工申请至3月份监理单位才批准同意施工,造成了停、窝工。开**司明知呼市地区1-3月份无法进行户外施工,且是否开工应由监理单位决定,其要求禺人公司承担此期间停、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司项目部向禺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承认对其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整改。禺人公司要求开**司停工整改符合施工规划。因此,开**司请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外,禺人公司替开**司支付给天津南**限公司10万元货款及3万元设计费,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在累计禺人公司向戴**支付工程款为50万元属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禺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开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开**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驳回厦门开**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厦门开**限公司工程款188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厦门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内蒙古**有限公司工程款28.96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56.42元,鉴定费1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0元,共计347550.42元,由厦门开**限公司负担261418元,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8613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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