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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巴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司申请再审称,李**在二审期间因病去世,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时错将“李**”写成“李**”,二审法院在函询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后,以“无死亡登记信息”为由仍将李**列为当事人,程序存在问题。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从金**司承包了多个工程,金**司明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李**,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兴**司不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主张李**在二审时因病去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二审法院也发函当地公安局核实李**户籍登记与身份信息,数据状态为“在册”,故二审法院仍列李**为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兴**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兴**司主张金**司存在过错,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兴**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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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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