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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有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亿阳建设有**(以下简称亿**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民法院(2014)包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亿**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错误,缺乏事实证明。亿**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亿**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于2011年10月底工程完工。2012年3月6日,亿**司给赵*出具“包头工地欠款明细”,写明所欠赵*工程款为622237元,亿**司保证在2012年5月给付一部分,2012年7月1日以前给清,但亿**司没有兑现。在2013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工程款由622237元变更为429936元。二审中,赵*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即亿**司立即支付欠款,但亿**司至今未给付。二审法院经审查采信证人证言,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并无不当。

综上,亿**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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