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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内蒙古祥**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东胜扶贫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4)呼*一终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只有防水质保未到期,其余已过质保期的质保金应当返还;2、应驳回祥**司要求提供正式材料发票和交付田园都市E区11号楼工程竣工资料的要求;3、应重新核对欠款数额,确认尚欠张**工程款1422273元;4、东**贫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9日,祥**司与张**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决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待保质完成及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故在工程未过最后质保期的情况下,张**要求返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正式发票、交工资料及竣工资料,依相关规定,是合同附随义务,张**应予履行。对于东胜扶贫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主文中判令“东胜扶贫办在工程款134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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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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