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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西安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民法院(2013)阿*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樊**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申**良公司将阿拉腾敖包至塔木素公路K42+000-K61+000(20公理)的路基、垫层及防护工程等分包给了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阿拉腾右旗交通局提出了增加工程量,樊**、阎*公司经协商确定了工程量增加变更的具体细节,樊**提供的阿拉善右旗农村公路造价审计结果表,能够证明在其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樊**提出变更新增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人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查明,阿拉善右旗农村牧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证实樊**、阎**司签订的阿*公路ATTJ02合同标段的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变更未经审计通过。工程变更的调整应由施工单位上报并经监理单位、现场工程部及业主阿拉善右旗农村牧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拨付工程费用后方可履行。且樊**提交的阿拉善右旗农村公路造价审计结果表,不足以证明樊**、阎**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樊**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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