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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巴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司申请再审称,李**在二审期间因病去世,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时错将“李**”写成“李**”,二审法院在函询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后,以“无死亡登记信息”为由仍将李**列为当事人,程序存在问题。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从大**司承包路面工程,大**司已投入使用,其再主张质量问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兴**司不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亮公司主张李**在二审时因病去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二审法院也发函当地公安局核实李**户籍登记与身份信息,数据状态为“在册”,故二审法院仍列李**为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兴亮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兴亮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其不应再承担质量维修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李**施工的是道路及地面硬化工程,经司法鉴定质量存在问题维修费用为280993.5元。因上述质量问题均属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道路基础质量问题,故李**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维修费用,兴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兴亮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兴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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