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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有限公司因与内蒙古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内蒙古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佐**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鄂尔**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付款金额错误。天佐**产公司共支付安装费996215元,二审判决认定1053817元与事实不符。(二)合同未约定工程款不能分开主张,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三)广**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7台电梯未验收是由于天佐**产公司原因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天佐**产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合格井道、机房,故因上述项目产生的问题应由天佐**产公司整改并承担相应责任,井道进水是由于土建工程原因所致,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天佐**产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天佐**产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广**公司应当安装电梯23部,现广**公司仅安装16部电梯,请求支付全部费用,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公司与天佐**产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四期付款方式是按23部电梯整体安装的情况下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天佐**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付款义务,广**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将23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广**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仍有7部电梯未验收合格。合同虽约定分四期付款,但第三、第四期付款金额均是以23部电梯全部安装的前提下计算的,因此,在23部电梯未全部验收的情况下,广**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可以分别主张依据不足。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期付款均是以23部电梯验收合格为前提的,广**公司虽提交公证书证明7部电梯已经安装,但其未能提交7部电梯未验收的原因是天佐**产公司所致的有效证据,因此,广**公司主张剩余安装费的请求与《电梯安装合同书》的约定不符,鄂尔**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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