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州**限公司与内蒙古盛**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呼和**人民法院在执行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内蒙古盛**责任公司(盛**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呼民仲(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通**公司不服,向最**法院提出申诉,最**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执监字第311号意见,要求我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呼和**人民法院认为,北**委员会聘请王**为第五届北**委员会仲裁员,聘任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满后没有续聘。2012年9月24日,仲裁申请人选定王**为其一方的仲裁员,2012年9月25日,仲裁被申请人选定闫*为其一方的仲裁员,2012年10月12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赵*为该案首席仲裁员,该案的组庭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开庭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2013)京仲裁字第0375号裁决书作出日期为2013年7月9日。仲裁员王**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即已丧失仲裁员资格。北**裁委和王**明知已不具有仲裁员资格,但未告之双方当事人,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申诉**总公司称,1、盛**产公司以程序违法为由向北**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程序违法申请不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2、根据北**裁委的仲裁规则,王**虽然未被续聘,但其继续审理聘任期内已经承办的案件,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的行为。3、盛业公司为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申请不予执行,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呼民仲(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

经本院查明,通**公司与盛**产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公司承建盛**产公司开发的盛业城市广场。2008年8月工程停工,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2009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盛业城市广场项目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执行中双方若有争议,则提请北**委员会进行仲裁。后双方发生争议,北**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375号裁决,盛**产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北**委员会枉法裁判为由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3465号民事裁定,驳回盛**产公司申请。通**公司向呼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盛**产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呼和**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呼民仲(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不予执行(2013)京仲裁字第0375号裁决。

本院认为,王**被通**公司选定为该案的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但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其已丧失仲裁员资格。北**裁委和王**明知已不具有仲裁员资格,但未告之双方当事人,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且呼和**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通**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已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130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通州**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