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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隆**司申请再审称:因工程无法验收,被申请人太行一分公司应赔偿申请人隆**司不能收回购房款3699103元造成的利息损失977086元(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经质监部门审验合格之日)和迟*办理房产证产生的违约金(按购房户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9年11月支付至被申请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经质监部门审验合格之日)以及部分购房户己丧失贷款条件而不能办理贷款的损失和因迟*办理房产证产生的上浮部分的税金29,231.50元。故申请人隆**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隆**司对诉争的东乌珠穆沁旗艾里小区10号商住楼因该工程无法验收,被申请人太行一分公司应赔偿申请人隆**司不能收回购房款,造成利息损失和迟延办理房产证产生的违约金以及造成部分购房户己丧失贷款条件而不能办理贷款的损失和因迟延办理房产证产生的上浮部分的税金29,231.50元的申请主张。经审查,本案申请人隆**司因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申请主张,诸如购房合同、购房户出具的因无法给其办理产权证而拒付余欠房款的事实与数额以及申请人隆**司已向购房户承担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同时,申请人隆**司亦未能证明因迟延办理产权证而受到购房户向其主张上涨部分税金损失的依据。相反,申请人隆**司以前期“购房意向书、购房户付款收据”,均证明了部分购房户已全部付清房款,并不能证明申请人隆**司未收回购房款的原因是工程无法验收直接所致。因此,无法证明申请人隆**司主张的事实实际发生,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被申请人太行一分公司的主张。现申请人隆**司要求被申请人太行一分公司承担上述各项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隆**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隆**司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锡林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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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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