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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博**有限公司与苏尼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上诉人苏尼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娜日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司委托代理人蒋**、王冠军,被上诉人鑫**司委托代理人石建军、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博**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博**司承揽鑫**司的钻井工程,同时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博**司开钻的第一口井为宝地4号,并于2013年5月3日开钻至同年6月24日封井,第二次开钻至同年8月20日博**司提出无法钻井,宣布该井报废。鑫**司为该井垫付投入508042元,双方对该井的费用未进行结算。博**司于2013年9月12日开钻宝地6号井至10月14日完井,同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交接手续,并经双方结算,宝地6号井工程总造价为2121760元,现鑫**司已经支付宝地6号井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博**司1021760元。此款虽经博**司多次索要,鑫**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博**司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鑫**司一次性给付施宝地6号井工款102176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支付欠款总额的0.01%的滞纳金,同时由鑫**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章第五条约定:“单井施工从一开至完井结束,整个钻井工期为25天(如加深,可顺延工期)”;第八条第2项约定:“设计井深详见单井工程设计,井深以米为单位”;第五章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每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0.01%的滞纳金”;第4项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全井报废,乙方应赔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在甲方不追加费用的情况下,移井位重打一口井。若是甲方原因、地质复杂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第9项约定:“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因单井设备故障而造成停工时间超过三天的或实际工期每超过一天的,按每天2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乙方原因外,因甲方原因造成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的或待命三天的,以后每天按20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第三方的待工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司与鑫**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司提供的鑫**司宝地6号井钻井工程质量竣工结算单,并称鑫**司尚欠工程款1021760元,鑫**司认可。该院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博**司依据上述《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和结算单主张剩余工程款1021760元,及按合同约定主张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支付欠款总额0.01%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全井报废,乙方应赔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在甲方不追加费用的情况下,移井位重打一口井。若是甲方原因、地质复杂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本案中博**司移井位重打宝地6号井,而未向鑫**司主张宝地4号井的钻井费用,不符合常理,据此可认定博**司对宝地4号井报废负有责任。鑫**司提供的宝地4号井钻井支出明细表,符合事实,该院予以采信。故鑫**司反诉要求博**司赔偿宝地4号井的各项损失508042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鑫通**博**司共超时117天,每天20000元违约金,博**司应承担违约金2340000元。合同约定“单井施工从一开至完井结束,整个钻井工期为25天(如加深,可顺延工期)”。另合同还约定“设计井深详见单井工程设计,井深以米为单位。”鑫**司虽提供了各井的钻井工程设计和钻井地质设计,但博**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鑫**司提供的钻井工程设计和钻井地质设计没有设计院的公章,该院不予认可,故鑫**司的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鑫**司提供了天津滨**限公司,宝地4号井连斜井眼轨迹图,因天津滨**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9日成立以来一直未予年检,故其提供的宝地4号井连斜井眼轨迹图及相关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壹佰零贰万壹仟柒佰陆**(1021760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支付欠款总额0.01%的滞纳金;二、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有限公司宝地4号井的各项损失伍拾万零捌仟零肆拾贰元(508042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鑫**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18元,由博**司4440元,鑫**司负担61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博**司重打6号井而不主张4号井的费用,不符合常理,推断博**司在4号井的钻探中有过错,进而判决博**司承担赔偿费用,显属错误;2、宝地4号井的报废是由于鑫**司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全导致,博**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尽量减少损失而作出的无奈妥协,原审法院以此推断属博**司的责任,实属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鑫**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鑫**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博**司对宝地4号井报废负有责任,应赔偿鑫**司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钻井施工款并不是鑫**司故意拖欠,不应承担滞纳金;2、宝地4号井报废是事实,博**司移井位为鑫**司重打6号井也是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造成钻井工期的延误,博**司应承担每天20000元的违约金也是明确的,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了错误的认定,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支付欠款总额0.01%的滞纳金”的判决结果,并改判博**司支付鑫**司违约金234万元,及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根据博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其公司性质为:钻井技术服务,而非兼有建筑施工性质,且其尚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司与鑫**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因博**司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揽该项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根据二审双方诉争内容,争议焦点为,1、宝地4号井报废的原因及责任在哪方;2、博**司应否承担宝地4号井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3、鑫**司应否承担逾期给付宝地6号井工程款的违约金。

首先、关于宝地4号井的责任问题。虽然宝地4号井因坍塌无法启动司法技术鉴定,查明该井报废的真正原因,但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对此博恒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其明知未取得施工资质而承揽该项工程,应当拒绝而不拒绝鑫**司提供的不具有合法性打井资料进行施工,故其应当承担该井报废的主要赔偿责任。鑫**司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博**司应否承担宝地4号井的损失问题。根据博**司诉求事项,其只主张移位后6号井的工程款,而不主张4号井的实际投入损失,应视为其对4号井投入损失的放弃,但就此不能免除对鑫**司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鑫**司所主张的4号井相关费用损失为508042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情况,由博**司承担457237.80元,鑫**司自行承担50804.20元。鑫**司依据该合同第五章第十五条第9目的约定向博**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234万元,因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鑫**司应否承担6号井的滞纳金问题。博**司移位后重打的6号井,双方已形成“宝地6井钻井工程质量竣工结算单,该单记载工程总价为212.1760万元”,就此减去之前已付的工程款110万元,余欠102.1760万元。鑫**司对此不持异议,但只是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欠款滞纳金有误。博**司为此依据该合同第五章第十五条第2目的约定,主张上述余欠款的滞纳金,同属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博**司、上**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上诉人泉**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苏尼特**有限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苏尼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泉州博**有限公司工程款1021760元;

四、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苏右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泉州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上诉人苏尼特**有限公司宝地4号的各项费用损失457237.80元,鑫**司自行承担50804.20元;

五、驳回上诉人博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996元,反诉费10618元,二审本诉部分上诉费13996元,反诉部分上诉费10618元,共计49228元,由博**司负担40%即19691.20元,鑫**司负担60%即2953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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