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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樊,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开发,由海南**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东路附近的“雅典新城”小区工程,二被告将该小区工程的16号、17号、23号、24号、25号、D1号、1号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83万元,其中含人工费325,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给付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50万元及人工费12万元,由于原告张**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沈**权中心调解,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承诺,承诺写明张**系“雅典新城”16号、17号、23号、24号、25号、D1号、1号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二包负责人,现已对完工工程核定施工总造价83万元,其中含人工费325,000元,本次请款支付人工费10万元,张**签字。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的工程部长韩*在该《承诺书》上保证:“……,在工程完工达到验收合格后,剩余人工费,建设单位在截留质保金后,在袁*承建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截扣支付。”并加盖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2011年1月19日,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项目经理丁*到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第二项目负责人袁*携款逃匿。2011年1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经侦大队将袁*设为在逃人员。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累计支付袁*工程款23,184,504.92元。

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张**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2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与被告海**限公司及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袁*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了工程,且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另外,被告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在明知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还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袁*,而且将工程款直接给付袁*个人,没有给付建筑单位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造成纠纷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及人工费人民币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宁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司并未与原告张**签订过承包协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将该小区工程的16号、17号、23号、24号、25号、D1号、1号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从而认定中**司承担给付责任,与事实不符。其次,工程总造价83万元,仅为原告单方核定,中**司并未认可,该事实认定错误。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中**司至今尚欠原告垫付材料款50万元及人工费12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以“袁*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为由,在中**司并未直接与原告张**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而强行认定中**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规定。原审判决仅以中**司在《承诺书》上的一个盖章,便认定中**司对债务的认可,从而要求中**司承担给付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袁*,是经过建设单位中**司、承包单位海**公司、实际施工人袁*三方前面合同确认的,不应因此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但是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我们从来没有跟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二、上诉人找到我们说诉争的这几栋楼防水工程不合格,后期我们又重新进行维修。维修的事是我们公司做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曾就案涉工程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及材料款。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业主也已办理了入住手续。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决算书、承诺书各一份、协作分包工程协议书、1号地下车库分保协议、终止袁*承建雅典**二工区建设施工合同决议、工程款情况说明、雅典新城一期工程造价结算表、财务明细、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立案告知书、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对于尚欠被上诉人张**的62万元工程款是否负有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张**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进行验收,业主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方,其在承诺书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韩*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于尚欠工程款事实的确认,且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6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从未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协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总造价仅为被上诉人单方确认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上明确注明被上诉人张**施工项目内容为16#、17#、23#、24#、25#、D1#楼、1#地下车库的防水施工,被上诉人张**施工项目的总价款为83万元,如果上诉人对于上述内容存有异议,则其不应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现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理应将尚欠的工程款及人工费给付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袁*,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雅典新城”小区工程的发包方,张**为16#、17#、23#、24#、25#、D1#楼、1#地下车库的防水施工的二包负责人,上诉人虽主张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袁*,但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已付的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系直接向被上诉人张**支付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其每次均向上诉人请款,且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韩*在承诺书中明确书写:“……在袁*承建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截扣支付。”因此可见上诉人在盖章签字确认此承诺书时,已明确向被上诉人承诺其先行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在袁*承建工程款中予以截留支付,但事实上,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确认承诺书的情况下,在明知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然向案外人袁*支付工程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太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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