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被告沈**造有限公司、沈阳双**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沈阳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沈阳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双**司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双**司承揽被告佳**司厂房、办公楼提供劳务。人工费签证单由被告项目经理刘**签字确认。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投诉至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经维权中心调查,被告现尚欠185966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支付欠款。原告方在多次催要未果,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起诉至贵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596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述的我方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给双**团承建,及该公司派驻现场施工项目经理为本案第三被告刘**的事实,但其不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身份。原告应出具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为实际施工人,否则仅凭维权中心调查,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次,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的即便属实,确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提供相应劳务。但是,其在起诉状中所述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实际已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了被告双**团承揽。双**团派遣了刘**作为现场项目经理。由此,原告显然是受雇于双**团或受雇于刘**。因此,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负有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鉴于我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为止,并不欠付作为承包方的双**团任何款项,我公司与双**团已经结算完毕。故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即使该原告确系实际施工人,即使刘**确实欠其施工费,但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双**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双**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双**司也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约定的条款。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双**司对原告的身份不了解,原告是否为佳**司办公楼施工提供劳务,提供了什么劳务,及提供了多少劳务,劳务报酬如何约定,我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毫不知情的没有履行义务的事实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应当承认被告双**司与佳**司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被告双**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郭*,据此刘**基于什么原因成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清楚。本案原告与刘**还是与郭*形成什么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为承建佳**司综合楼项目,被告双**司授权被告刘**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标后,被告双**司与被告佳**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司承建佳**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综合楼、1#、2#、3#厂房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暖通工程,合同价款为19617300.00元。2013年8月,原告刘**为被告双**司承揽佳**司厂房、办公楼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砌砖、抹灰、保温等,截至起诉之日尚欠人工费185966元。人工费签证单由被告刘**签字确认。现双**司对整个佳信综合楼、厂房项目相关工程资料均已其名义履行完毕。被告佳**司尚未与双**司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2012年1月13日佳**司与双**司的项目经理刘**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价4700000.00元。2014年1月8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投诉至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经维权中心调查,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不足数额由被告刘**出具承诺书尚欠185966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人工费签证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佳**司与被告刘**签定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被告佳**司与被告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且该合同对于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已经市建委及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佳**司厂房、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双**司系劳务关系,刘**参与被告佳**司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且挂靠在双**司项目经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有代理权,刘**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签证单拖欠农民工工资185966元后果应由双**司承担责任。因双**司对整个佳信综合楼、厂房项目相关工程资料均已其名义履行合同,刘**与双**司关系属于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被告双**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至今尚未与被告双**司进行结算,故被**公司应当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双**司给付原告刘**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人工费185966元;

二、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人工费18596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双**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有限公司、被告沈**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3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9.3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