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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商**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立建筑公司”)、中建五局(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主审)、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志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中建五局为承建沈阳碧桂园银河城项目,与被告志*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志*建筑公司为碧桂园项目提供劳务。原告系志*建筑公司在银河城项目施工中的木工班组承包人,施工范围为碧桂园银河城7#楼、11#楼。

2014年9月18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但志*建筑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3日,就11#楼工程款结算,被告志*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2014年10月14日,就7#楼的工程款结算,志*建筑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志*建筑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522,84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志*建筑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但其以被告中建五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522,84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志*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原告诉状中大部分事实,但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根据我方核算,欠款金额为487,547元;2、我公司在此之前与原告多次沟通,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我公司资金困难,但我公司有不动产,希望可以与原告调解;3、我公司认为人工费已支付完毕,只剩其他劳务费。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债务纠纷;2、我公司与志**公司已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原告所述我公司拖欠志立建筑工程款不属实。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五局因承建碧桂园银河城项目,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志立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碧桂园银河城36号地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17,500,000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015年1月,二被告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1,200,627.65元。被告中建五局已支付给志立建筑公司工程款19,711,238元,其中直接支付到志立建筑公司账户上10,030,000元,经志立建筑公司授权,直接向各班组个人账户支付9,681,238元。去除合同约定的未到期质保金5%、及合同条款第3条“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16.2综合单价明细表中”记载的5.5%的税金,中建五局已足额支付志立建筑公司工程款。

原告自被告志*建筑公司处承揽了涉案碧桂园银河城7#、11#楼的木工工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志*建筑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1#楼结算总金额为346,890元,约定协议签订后付款至85%,余款年底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待主体抹灰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后,志*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至结算额的85%,余款55,033.5元志*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志*建筑公司就7#楼再次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7#楼结算总金额为3,138,720.32元,约定协议签订后付款至85%,余款年底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待主体抹灰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后,志*建筑公司亦支付至结算额的85%,余款470,808元志*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

志立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7#楼的《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7#楼结算总金额为2,903,425元。原告抗辩称该结算值不准确,故双方在2014年10月14日重新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付款协议书》及附表等证据,被告志立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付款协议书》及附表,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志立建筑公司进行了木工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工程款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志立建筑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付款协议书》及附表,被告志立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志立公司支付工程款522,8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志*建筑公司提出的拖欠数额应为487,547元的抗辩意见,其提供了2014年10月11日的《结算付款协议书》及附表予以证明。原告抗辩称当时的结算额不准确,故双方在2014年10月14日又重新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以双方在后的结算书,即10月14日的结算书为准,故对被告志*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建五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除质保金、税金外,其已足额给付志立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中建五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522,84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被告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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