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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阳市**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沈阳**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阳**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10-1号消防工程,约定被告先期支付原告30,000元,待材料进场后,被告再支付10,000元。全部消防工程结束后,被告再支付250,000元。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并消防相关手续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办理了消防手续。现该工程消防手续早已下发,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7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消防手续不是原告办理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具工程报告,但原告没有出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也未给被告开具。最主要的是,合同最后一条明确约定,消防手续由原告办理。但实际上,消防相关手续最终不是原告办理下来的,原告也确实去过消防部门,但没有办下来。且工程由我方找其他人员重新施工、改造,后由我方到消防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单位的消防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质量保修、双方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乙方负责所有消防手续办理,甲方先期支付给乙方叁万元,带材料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壹万元。全部消防工程结束后,甲方再支付给贰万伍仟元。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消防相关手续下发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贰万元整)。”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0,300元,剩余24,7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沈**防局递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材料”,但经消防局验收,未达到消防验收合格要求。此后,经过原告两次整改,消防工程依然不合格。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沈**防局递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材料”,经消防局检查,消防工程仍为不合格。2014年10月,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向被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被告整改,最终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市消防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材料”,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材料”、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向“责令改正通知书”、证人证言、消防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将消防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000元,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0,3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7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2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前提是原告负责消防手续的办理,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依约申请消防备案检查,但经消防局检验,其施工的消防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经两次整改仍未达到合格要求。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4,7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75元,由被告沈**康医院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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