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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阳万**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位于沈阳市内五区的通讯工程事宜,具体包括室内穿放网线、皮线光缆等,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施工完成每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不可抗力(战争、天灾)外,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9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欠付款490000元,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沈阳市内五区的通讯工程事宜,工程内容为:室内穿放网线,皮线光缆等,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施工完成每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不可抗力(战争、天灾)外,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顶账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0000元,将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19号A座17A3号房屋顶付给原告,折抵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均表示沈北新区蒲昌路19号A座17A3号房屋无法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书、人工费用表、房屋顶帐协议等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未取得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确认工程款为49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部分欠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9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90000元;

二、被告沈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1.5元,由原告王*承担1651元、被告沈**程有限公司承担86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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