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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阳世**限公司、沈阳向光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沈阳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建筑公司”)、沈阳向光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世昌建筑公司及被告向光裕**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被告向光**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的永利嘉院6#、8#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2012年7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7,080.6元。其间原告于2014年1月将工程变更的预算交付给被告并要求双方结算。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不予理睬。现原告已履行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的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证明责任即若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时,应由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另,被告世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向光裕开发公司的股东皆为自然人刘**(系刘**叔叔)、刘**(系刘**父亲)及刘**,且两被告在公司财产、人事等方面皆符合《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与法理,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沈阳世**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08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3,359.4元),以上合计为:1,200,440.00元;2、判令被告沈阳向光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世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所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量有减量,互相抵顶,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2012年4月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造价面积签字确认,无异议;3、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2012年4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双方约定是按平米包干进行结算,现原告单方制作预算,要求重新结算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假使原告拖欠款项,由于原告工程档案至今尚未交付,致使工程无法验收,我方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向光裕**发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楼盘决算日期为2012年4月8日,2012年9月份验收。答辩人的股东变更时间为2013年6月份,在此之前法人没有变更,股东不是刘德永,原告所述股东混同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世昌建筑公司就承包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永利嘉院”6#、8#工程进行磋商,双方欲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结构形式及价款为:砖混价格1250元/平方米,底框、框架1550元/平方米,阁楼如按2190施工按60%计算建筑面积。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因原告对部分合同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此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原告施工完毕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砖混及框架结构的平米造价结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计算,结算值为7,975,349元。双方协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结算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找到被告沈阳向光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对其提供的“现场签证”进行确认,程*在“现场签证”上记载“情况属实,价格由刘**。”该“现场签证”记载的事项既有2012年4月29日之前的,也有之后尚未发生的事项。被告**公司对“现场签证”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不符合现场签证的时间要件及形式要件,现场签证应为当时发生事项的签证,且应有三方签字盖章。世昌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但也存在减量,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增量表及减量表,原告对上述两份表予以否认,对于工程减量,原告仅认可未作的工程为“涂料”一项。世昌建筑公司并指出在2012年4月8日双方结算时,工程增、减量相互抵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现场签证”、“永利嘉院6#、8#(李**)项目部工程造价”,被告沈阳世**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洽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昌建筑公司协商将永利嘉院6#、8#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原告持“现场签证”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按照现场签证的事项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现场签证是施工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工程实际变更记录。现场签证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准确性;正规的现场签证需要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代表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日期与实际不符,时间跨度长,并非施工当时所形成,且仅有“程*”一人的签字,签证的手续不完备、不合法,不符合现场签证的形式要件,致使工程量界定困难。且工程量增、减在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即已发生。被告抗辩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量在结算时进行了抵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依据“现场签证”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4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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