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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与丹东市**份有限公司、丹东**有限公司、大连金**限公司、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孙**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丹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大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孙**的委托代理人贾*、被申请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敏、被申请人双**司及被申请人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赫**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7日,一审原告城**司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3月5日,丹东**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城**司,以下简称四**司)承建了双**司开发的荣景公寓,赫**挂靠四**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司尚欠工程款l40万元没有给付。双**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系双**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王**与孙**系夫妻。2011年1月29日,王**将股权转让给金**司并进行了登记变更。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双**司给付拖欠工程款l40万元,王**、孙**、金**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双**司辩称,金**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了双**司股权,成为双**司的唯一股东,之前发生的所有事情双**司都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生效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王**承担,所以双**司认为如果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应该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王**辩称,城**司请求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即使有未结算部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王**已经不是双**司股东,请求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孙**、金**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一审第三人赫崇生述称,同意城**司的诉讼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四建公司承建双**司开发的荣景公寓,由赫**实际施工。双**司陆续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l40万元,经催要没有给付。

双**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系双**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王**与孙桂荣系夫妻。2011年1月29日,王**将股权转让给金**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30日,在丹东**管理局进行登记变更。

四建公司2006年5月22日变更为辽宁陆**份公司,2011年5月17日辽宁陆**份公司变更为城**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司欠付四**司工程款l4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司应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王**在其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转让全部股权未经依法公告和清算,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司受让王**股权成为双**司新的股东,但双**司仍依法存续,城**司又无证据证明金**司有其它逃避债务行为,故城**司要求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与王**系夫妻关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一、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司工程款140万元;二、王**、孙**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城**司其它诉讼请求。

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城**司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认定双**司欠付城**司工程款140万元无事实依据;城**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城**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司、金**司的辩称同王**的上诉意见。

赫**的辩称同城**司的意见。

双**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城**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原双**司的债务与现双**司无关;双**司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王**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城**司认可王**夫妻是真正的债务人,自该公司在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撤诉后,本案债务从法理意义上已经转移给王**夫妻,双**司不再负有任何偿还义务。

城**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司承担债务有法律依据,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辩称,原双**司股权转让后,其债务如何承担,公司法有明确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金**司的辩称同双**司上诉意见。

赫**的辩称同城**司答辩意见。

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孙**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城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系伪造(法院卷宗中的协议书与当庭质证的协议书不一致),应对双方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对账;有新证据证明欠款数额不是140万元;王**向赫**支付了50万元现金,该事实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城**司辩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王**及双**司在原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过异议,应予认定;双**司是否给付赫崇生50万元,与城**司无关;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王**。

双**司辩称,140万元的协议书系伪造。

金**司辩称,金**司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

赫**辩称,赫**与王**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2004年11月16日的确认书,赫**未签字也不予认可;王**称向赫**支付了50万,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对双**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城**司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40万,其所依据的是2012年6月29日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数额为140万元。经审查,该协议书中有三方当事人,只有城**司和王**在协议书中签字,乙方双**司并未签字盖章,而王**早在2011年1月29日,已将双**司的股权转让给金**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即该协议书签订时,王**已不是双**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已变更持股人及法定代表人后的双**司并未签字盖章认可的情况下,王**的签字行为,能否对双**司产生法律效力?

王**对尚欠城**司工程款未予给付并无异议,但对城**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持异议,并于再审中提供了2004年11月16日双**司与四**司签订的确认书,该确认书上盖有双**司和四**司的公章,签订时间系在所有涉案工程完工之后,故该确认书是否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对拖欠工程款的最终认可,应予查清。

另外,王**对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始终持有异议(称协议第三条被篡改),经审查,协议书共两页,各方当事人只在第二页上签字并加按手印,第一页上则无双方的签字或加盖印章,按照常理,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持有,方可保证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及一致性,现城**司认可此协议书一式四份,均在其手中,故对王**提出要求对协议书签名处的指纹及骑缝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以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上,王**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因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故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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