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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齐**、绥中县前所镇何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齐**、绥中县前所镇何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上诉人与陈*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绥中县**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合同转包给被上诉人陈*,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位于绥中县,且绥中县**民委员会和齐**的住所地均在绥中县,因此绥**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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