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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吉**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绿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吴**与吉**佳和钢结**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佳和公司将位于马家村的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吴**,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为: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合同价款为243000元(其中主次钢结构及檩条安装约124000元,彩板安装约119000元)。合同是吴**与佳和公司代理人李**签订的。

2015年1月15日,吴**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佳和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承包费861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佳和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与祝**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予以驳回。如果原告能够有证据证明与祝**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证明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则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工程款被告已足额支付完毕,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工程量,没有产生额外的费用,工程款被告早已于2011年9月份支付完毕,并不拖欠,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足够的工人导致工期延误,没有能够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导致工程建设单位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多次给被告下发“工程竣工催促函”,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没有按期交付,为此工程建设单位至今没有给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保留因原告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3.从被告财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账面记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份,工程应当竣工时间也是2011年9月份,至今已经过去3年半之久,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电话核实佳和公司会计孙某某证明吴**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0月份现场安装工程量汇总(钢结构)—鼎新锅炉》的复印件是孙某某提供的,而且证实表中李超伟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且小计152460元数额是属实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的签字,规定了工程名称为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厂房及安装承包方式、范围、工程结算方式等,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在庭审中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出庭证实曾同原告吴**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去被告处要工程款,虽然没有看到李**,但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与被告方副经理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代理人李**的通话和短信记录及与会计孙某某通话记录,能够佐证原告一直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而且第一次庭审时,合议庭用电话向被告方的会计孙某某核实,孙某某称《2010年10月份现场安装工程量汇总(钢结构)—鼎新锅炉》表的复印件是其向原告提供的,并证实表的下方李**的字是李**本人所签,虽然后来庭审中,孙某某及李**到庭否认,但通过孙某某前后证词矛盾,可推定第一次孙某某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单位苏工程师确定原告的工程量作价总计为136692元,被告方代理人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而且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定被告己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23692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36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计划外工程量另行计算为59460元,原告只是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明细表,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计划外工程量工程款5946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工程款236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笔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原告吴**承担392.30元,被告佳和公司承担1561.7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集证据并无不当,但在最终计算应付工程款数额时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理由是: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0年10月份现场安装工程量汇总(钢结构)—鼎新锅炉》小计的数额为152460元属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的论述与查明的事实矛盾;3.本案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以实际工程价款152460元为基础,扣减被上诉人已付的113000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946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佳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我方应付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但所判决结果我方认可,原因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个人关系良好,我方同意按一审判决结果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因此我方未上诉。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吴**提供了一份复印件证据,即由佳和公司工程负责人李**签字的《2010年10月份现场安装工程量汇总(钢结构)—鼎新锅炉》,该汇总表记载工程造价值为152460元,佳和公司诉讼代理人以该汇总表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第二次开庭时,李**出庭参加诉讼,李**亦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总表不是其本人签字,其单位也未出具过该汇总表。因吴**提出该汇总表是由佳和公司会计孙某某向其提供的,一审法院当庭与孙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一审法院询问孙某某是否向吴**提供了该份汇总表,孙某某回答:“我没有看见,不知道;原告(吴**)在我这里复印了一个结算单,最后的数额好像是10多万元吧,应该是这个数(法官提示152460元),表中的签字是李**本人签的。”但李**坚决否认其出具过该份汇总表,否认其签字。第三次开庭时,佳和公司申请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否认其向吴**提供了该份汇总表,孙某某向法庭陈述:“这份(汇总表)不是我提供给原告的,我只是给原告提供了一份给付款项的明细表;工程部让我们付我们就付,工程部通知我们付款我们就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佳和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是固定价格结算,总价款为243000元。吴**虽然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基础上还额外施工了部分工程,并据此要求佳和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946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2010年10月份现场安装工程量汇总(钢结构)—鼎新锅炉》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吴**虽然主张该复印件证据出自于佳和公司会计孙某某之手,并且一审法院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孙某某时,孙某某承认其确实向吴**提供过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有李**签字确认工程造价数额,但因孙某某系通过电话方式与一审法院进行的联系,孙某某在通话之时并未见到该份证据,而当孙某某出庭作证时,其又否认该份复印件汇总表就是其提供给吴**的那份结算单,一审法院仅凭孙某某在电话中认可存在一份结算单就认定吴**举证的该份复印件汇总表真实有效明显不当,故吴**以该份复印件汇总表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为由主张佳和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94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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