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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农安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农安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2007年12月7日,农安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龙**司签订《高性能钕硼材料应用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龙**司在“2007年12月20日前交付土地出让金1560万元人民币,由农安县政府负责办理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允许龙**司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龙**司“负责项目的策划、科研、设计、施工和资金筹措”,“可依照法律规定在征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转让、出租、抵押”。2008年6月25日,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龙**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如期完成了车间及主体工程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被告资金迟迟不到位,2008年10月30日原告被迫停工。2009年5月经农安县政府协调,拆借资金170万用于被告龙**司彩钢结构费用支出,仍未能解决原告建筑工程的巨额开销。直到2010年3月工程续建再次被迫停工,龙**司不得已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前还清拖欠原告惠**司的工程款1930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违约条款:“甲方(龙**司)到2011年3月20日不能偿还该工程款,愿用甲方公司及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抵顶所欠乙方(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甲方逾期还款,甲方公司名称、甲方在农安工业集中区的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及厂区内的一切附属建筑物品、项目审批文件、甲方在农安县工业集中区摘牌的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上述财产“需要变更手续的,甲方无条件配合。到期不能还款或拒绝将上述财产抵顶给乙方,甲方除按规定为乙方偿还工程款及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00万元人民币”。因此,原告依据涉案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工程报价结算凭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项目工程款1600万元(原告庭审时明确该1600万元的构成为1200万元工程款加400万元违约金,同时表示工程款应为1220万元,在本案中仅主张1200万元,其余20万元保留另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德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惠**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农安县工业集中区的农安**材料厂厂区建设,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4315657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称其施工到70%工程量时,被告因未能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

2010年7月20日,德惠**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图决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19215357.55元;同日,双方签订临时线路《工程预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71962.92元;双方形成《2009年建设单位应付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工资一览表》、《2010年建设单位应付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工资一览表》、《2011年建设单位应付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工资一览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15000元、315000元、609760元;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厂房《电气工程预算书》一份,造价为40964元;2012年8月12日,双方签订门卫室《工程预算书》一份,造价为140702.21元;双方形成龙德高新磁厂房2010年、2011年停工《工程预算书》各一份,造价分别为674941.84元、732421.59元。

2012年3月19日,龙**司(甲方)与案外人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08年6月6日以德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有限公司)名义与龙**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农安工业集中区内为龙**司建设厂房,所有投资均是乙方个人投入,由于龙**司后续资金不足,项目无法推进,厂房也未完搁置,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现甲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经双方结算,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12200000元费用,包括乙方自承包后至今原材料、人工费、税费等所有投入。二、此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称其就涉案工程一共收到工程款500万元,是农安县人民政府支付的,此款与龙**司欠付其的12200000元款项无关。

另查,2008年8月29日,德惠**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有限公司。德惠**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农安**材料厂厂区建设工程由王**组织现场施工并负责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决算书》等结算资料的签订主体虽然是原告惠**司与被告龙**司,但2012年3月19日龙**司与案外人王**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承建案涉工程的主体为王**,并且明确约定龙**司给付原材料、人工费、税费等投入的对象亦为王**,故惠**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决算书》等结算资料的真实主体,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决算书》等结算资料及2012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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