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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台市卡伦人民镇政府与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关*,被上诉人李**及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韩**一审诉称:1996年被告为响应中**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建日光温室绿色大棚工程的号召,决定在王家村、和气村建蔬菜大棚,其中在和气村建14栋,在王家村建24栋,两处共建大棚38栋。该两处蔬菜大棚工程由二原告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二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由双方结算确定,专款专用,市里下拨下来就给二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后,二原告即投入人工、原材料、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为被告建设大棚,到1997年38栋蔬菜大棚建成。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李**工程款16.9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韩**工程款721975.00元,共计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890975.00元,以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工程款。由于前任领导调走,接任领导表示不管这个事,所以后来双方没有对工程款做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38栋大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二原告计算,38栋大棚的工程造价为1848128.26元,被告已支付890975.00元,尚欠二原告957153.26元。十几年来二原告一直不间断地找到被告要求对38栋大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按结算价格给付二原告工程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不予给付。2012年8月6日当二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明确告知二原告走法律程序,否则不予给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二原告的工程款957153.26元及利息(工程款实际金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二原告为被告建大棚的数量为34栋,而不是38栋。原、被告早在1997年就已经交易结束了,没有证据证明拖欠二原告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二原告与卡伦镇政府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不可能不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二原告应该知道工程价款的约定价格,因此,只能依托其他证据给予佐证。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卡伦镇党委会纪要及吉林**委会转办单,足以证明当时工程价款的情况,转办单所记载的是原告李**向吉林**访办的陈述,这样的计算与党委会确定的价格基本吻合,因此,工程款的价格应该认定为党委会确定的招标价格;第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早在1999年9月8日作了大棚抵账协议,双方工程款是最后一次结算,以前的工程款都在施工期间给付了,这一点从二原告长期未主张欠工程款行为得以证明;卡伦镇政府的应付款中没有任何记载还欠二原告大棚款;第三,关于诉讼时效,二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曾经向卡伦镇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向卡伦镇政府起诉的行为,二原告起诉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到1997间,二原告为被告建38栋日光温室大棚并附带管理房,经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其中有4栋在1996年底因为修建农电所被占用。被告仅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890975.00元,其中的16.9万元是被告用大棚出卖给原告的方式顶抵的工程款。因被告与二原告对工程款未结算,经吉林正**限公司以1995年吉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价表为标准,经评估机构鉴定每栋大棚造价为38844.00元,原告所建38栋大棚工程,共计总造价为1476072.00元,扣除已付890975.00元,尚欠585097.00元未付。报告说明中注明:本工程取费按无资质无劳保取费。税金未计入本工程造价,应由甲方按实际发生支付税金。塑料布、纸被、草绳子、草片子未计入本工程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建38栋日光温室大棚并附带管理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自交付使用后,没有给付工程款,应支付给二原告利息。二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没有实际结算,所以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已不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所欠的工程款已给付二原告,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党委会记录,证明大棚的价格因没有经过二原告的同意,不能对二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称二原告建大棚的数量为34栋,因在大棚施工结束后,建农电所占用4栋大棚,应视为二原告建38栋大棚。塑料布、纸被、草绳子、草片子未计入工程造价及取费也未能鉴定,待原告举证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韩**工程款共计585097.00元及利息。付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6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1996年到1997年间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38栋日光温室大棚,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时间间隔长达16年。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自1997年以来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被上诉人针对诉讼时效所举出的唯一证据就是吉林**访办的业务单,该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曾经到人大上访,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前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1999年结算完毕。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890875元,其中16.9万元是上诉人用大棚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方式抵顶的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却回避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大棚是24栋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999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21875元,又给付被上诉人38栋大棚中的24栋,足以抵顶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韩**二审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结算,不涉及到时效的问题,且二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单位不停换领导,都说给予解决但也都未能解决;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该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于1999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将位于王家村的24栋日光温室大棚一次性出卖给李**管理耕种,李**应付大棚款16.9万元。2.原卡伦镇副镇长李**作为1997年分管涉案大棚建设工作的领导于2011年12月出具《日光温室建设管理经过》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二被上诉人共承建日光温室(大棚)38栋,1999年底党委研究决定把王家村24栋温室卖给李**,共计人民币16.9万元,顶一部分工程款,工程验收后,由于镇政府的经济状况所致,没有结算,没有给李**结清工程款。上诉人对李**的身份没有异议,对李**所述的关于二被上诉人承建38栋大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陈述的关于结算的事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二被上诉人实际承建了38栋大棚的施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向二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工程发包时就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亦无法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依二被上诉人的申请就其承建的38栋大棚的造价委托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在扣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后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正确。2.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于1999年向二被上诉人以大棚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全部结清了工程欠款一节,因双方于1999年9月8日形成的《协议书》仅约定了上诉人以24栋大棚作价16.9万元抵顶工程款事宜,并未体现出双方已就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二审庭审对此亦表示认可,即认为“从文字上确实看不出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结合原分管涉案工程的镇领导李**的书面材料,亦可证明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并未与二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根据《协议书》可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双方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直未进行结算,即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具体应给付的金额未能确定,本案一审法院亦是采信鉴定意见进行的判决,故二被上诉人现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上诉人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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