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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长春市金**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金**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长春**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11月24日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因两个案件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争议的焦点均是金维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工程7#、10#、13#、16#厂房工程造价问题,实为同一案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4)九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先立案的长春**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由长春**民法院先行立案(案号:2014南民初字第2024号),根据法律规定,两案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引发,是同一建设工程,争议焦点均是工程款数额及工程造价问题,并主张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主张的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案件是正确的,但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为九台经济开发区甲七路与丙七路交汇处,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专属管辖的规定,九**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的二审审理是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后,而该司法解释已将本案纠纷的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为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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