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新**限责任公司与吉林**有限公司、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下属西*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的吉林省**有限公司倒班宿舍2#、3#、5#、6#楼,总面积约18000平方米,造价约为2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约定2011年一层顶板竣工,2012年5月1日前主体封闭,6月30日前竣工,根据施工进度及质量,原告给付工程款为90%,其中以房抵款50%,现金40%,5%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5%为质保金。但被告违约只完成主体三层,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完成施工量为547164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471640元(含现金、房屋抵款),管**是实际施工人,受委托直接领取了部分施工款。根据工程量测算,人工费应为2090000元,但管**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要求给付农民工工资3000000元(政府垫付2000000元,原告已支付900000元),原告已多支出人工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2000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给原告开具金额为5471640元的工程款发票,如不能开具,被告按税率5.89%给付税金;4、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5、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新星**司在原审时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是由被告承建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的吉林省**有限公司倒班宿舍,面积约为18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20000000元,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前主体封闭,6月30日竣工,按工程量完成情况付款;2、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进入工地,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一共向被告付款750000元,属严重违约;3、由于原告不按时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工人集体上访告状,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工程款交与第二被告,造成工程款体外循环,被告公司财会无法正常管理,同时强行用报废轿车抵工程款520000元;5、原告在不完全具备开工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采取欺诈手段将被告骗入工地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6、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节点给付工程款,并私自摘掉工地变压器,使该工程不能进行,对于农安县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不予认可;7、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对电器部分重新进行评估;8、被告认为评估单位无权对下浮5%点进行评估,不予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按7817259元计算;9、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要求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用全部现金给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管**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争议的合同虽然是由原告与新**公司签订,但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2、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0元;因房屋抵工程款无法履行,合同中不存在用车辆抵工程款的约定,故应扣除此两项款项2970000元,再扣除政府代付的工人工资,原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350000元,所以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如果原告能够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可以开发票或承担税金。违约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没有违约,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在位于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建设开发工人倒班宿舍等项目,原告系该公司项目的开发商,原告具有该项目开发建设资质,被**司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合法企业,被告管**是被**司所属西*分公司的该项目部负责人。经原告与被**司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共同签署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2#、3#、5#、6#楼,总面积约18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为2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的决算为准。合同约定2011年一层顶板竣工,2012年5月1日前主体封闭,2012年6月30日前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决算方式执行2009年预算定额三级三类取费。总造价下浮5个百分点,付款方式为原告按工程款总造价的50%以房屋抵工程款,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包括售房税金)。根据施工进度及质量,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为90%,其中房屋抵工程款50%和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具体付款分四次:(1)基础承台梁完工;(2)主体三楼完工;(3)主体全部封闭;(4)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剩余5%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给付被告,该协议书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司所属的西*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司所属西*分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并由被告所属西*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即本案第二被告管**负责施工。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6月20日、7月2日、7月30日四次向被**司账户内转款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750000元,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7月30日向管**个人账户转款150000元、200000元,合计350000元。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分9次给付管**工程款现金合计1297040元。此间,因被告施工出现瑕疵,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四次向被告发出罚款单合计98200元(未执行)。经双方协商,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两辆汽车抵工程款120000元,被**司所属西*分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一枚,款项内容为工程款,该枚收据加盖西*分公司公章,并由管**签字;同年7月23日,西*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一枚同样收据,款项为工程款,金额为400000元,由管**签字,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2012年7月23日,西*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款项内容工程款,金额为749430元(对应款项为301、303、401、402四套房屋),由管**签名,加盖西*分公司公章;同日,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款项为工程款,金额为500000元,由管**签名,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2012年8月8日,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一枚收据,款项为工程款,金额为975244元(实际为800000元),管**签名,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款项为工程款,金额为1083604元(实际为1064130元,相对应的六套房屋403、501、502、503、601、603),由管**签名,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7月6日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款项内容为工程款,金额为642840元(相对应四套房屋201、202、203、302),由管**签名,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同日,该分公司又出具收据一枚,金额为200000元,由管**签名,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2012年2月27日,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枚,由管**签名,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上述九枚收据上端均打印名称为:新星**责任公司统一收据。2014年6月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司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对被告施工的2#、3#、5#、6#楼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4年6月4日,吉林诚**有限公司以吉诚鉴(2014)002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做出结论:依据现有资料,凯旋公司与新**公司、管**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完工程初步鉴定为7426396元,并附说明即对本工程涉及到的脚手架、垂直运输项目,本报告在附件中暂列的金额445434元,其中包含整个工程部分的全部费用,实际应结算的造价费用无法核算,所以该项费用在本报告中单独计列,其造价结果仅供参考。在该报告书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记载:已完工程总造价合计7817259元,已完工程总造价下浮5个百分点后合计7426396元。该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司认为,鉴定机构无权对工程完工总造价下浮5个百分点,被**司要求对电器部分重新进行评估,其它各方无异议。工程施工中,管**向案外人隋*借款30000元,向金*借款50000元,合计8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2日为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从该工程款中扣除,如不能扣除由个人偿还。2014年6月10日,农安县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u0026ldquo;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的吉林省**有限公司倒班宿舍工程于2012年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8月份,由于农民工多次到县政府上访,为此,合隆镇政府勒令停工。u0026rdquo;并加盖合隆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司对管**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有效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此项工程结束,权限是全权代理和负责该项工程的全部义务、签订合同、建筑管理、工程决算等,结算、履行与甲方签订的义务等相关事宜,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被**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管**认为本人是内部承包行为,有权收取各种费用,并处理该项工程的相关事宜。2014年4月22日,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对双方往来有关账目进行核对,并由原告制作付款一览表,经核对,管**对六次转账1100000元没有异议,其中四笔750000元转至被**司账户,被**司对该四笔无异议,其余两笔350000元转至管**个人账户。对原告以14套在建房屋合计2456400元的价格顶抵工程款管**没有异议,对该14套房屋被**司所属的西*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23日、8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3枚,相对应的金额为642840元、749430元、1083604元(实际应为1064130元),该三枚收据均有管**签名,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原告分9次以现金方式向管**支付人工费1297040元,管**对此无异议,此间,原告向管**开出罚单四次,金额为98200元,管**承认开具罚单事实存在,但不同意给付罚款。对于用三台汽车抵工程款520000元,管**承认已实际接收该三辆汽车,并进行保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长春新**限责任公司西*分公司是其公司内部常设机构,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但明确表示,在该项目施工中,凡加盖西*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均代表总公司,并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申请,为查清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本院前往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合隆镇人民政府代原告在吉林省**有限公司工程中为农民工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合隆镇政府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415400元,并附工资表,该工资表均有唐**签字,并加盖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同时调取了合隆镇人民政府转往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款凭证,即2012年11月27日转款6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转款9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供代原告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明细及卷宗复印说明各一份,该说明记载u0026ldquo;我单位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两份,共5页及工资支付凭证等共42页,支付金额1416087元。复印件均复印于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2年度u0026lsquo;农人社监3090号u0026rsquo;卷宗u0026rdquo;,并加盖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尚有839183元存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2000000元工程款作了最后说明,即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现金1297441元及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总工程造价的5%即371319.8元,合计应该是1668760.8元,同时再给付被告419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对此予以反对。庭审后,被**司于2014年7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申请明确表示,放弃对原鉴定报告中电器部分重新鉴定的请求。2014年8月14日,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农安县合隆镇政府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农民工发放的1915400元工资,是代本案原告凯旋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新星宇公司以西*分公司名义于2011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履行了部分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经鉴定机构对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426396元,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该项目中,凡加盖西*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均代表总公司,并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确认是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四次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款750000元,被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以转账方式向管**个人账户两次转款合计350000元,管**予以承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管**支付现金1297040元,管**对此予以承认,对上述原告的付款数额,均有西*分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应认定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此工程,系违约行为,现该施工协议已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约定,用房屋抵工程款总额的5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自愿行为,所以,原告以14套房屋抵工程款24564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有被告公司所属西*分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为证,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对该行为的确认。对于被告公司要求退房后由原告用现金形式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管**是该争议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已同意并接受了3辆汽车顶替520000元工程款,并为其出具收条,并加盖西*分公司公章,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及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实际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915400元,有领取工资名单及转账凭证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是政府代原告支付了工资。对于被告所称鉴定机构无权对已完工程总造价下浮5个百分点的陈述,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总造价下浮5个百分点,所以鉴定机构的计算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述管**向案外人借款80000元的问题,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该80000元属民间借贷,且没有加盖西*分公司公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80000元借款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行告诉。对于本案涉及到的脚手架、垂直运输项目,应支出的费用445434元,应认定为整个施工所需要的费用,所以,应根据已完工程量与工程总造价的比例进行计算,即7426396元/20000000元u003d0.371,所以应当保护脚手架、垂直运输项目的款项为445434元u0026times;0.371u003d165256元。综上,本案被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7426396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可以用工程量造价的50%即价值3713198元的房屋顶抵工程款,现原告已用14套房屋2456400元、三辆汽车520000元,合计2976400元顶替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总计7591652元,已付工程款7288840元(包括以房、车抵顶款项),差额302812元,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可扣留7426396元u0026times;5%u003d371319.8元,该差额302812元应视为原告实际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待具备返还条件时,再返还被告。被告管**受公司指派,履行工地管理职责,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要求被告退回工程款12974441元及质保金371319.8元,合计1668760.8元,原告再给付419平方米房屋的观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以车辆顶抵款项520000元以及现金支付款项4312440元,合计4832440元,给原告开具发票。以房顶抵工程款2456400元,待房屋实际交付后另行主张。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限责任公司西*分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有效;二、解除原告吉**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限责任公司西*分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三、被告长春**限责任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吉**有限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4832440元的发票或按5.89%的税率给付税金;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1、被上诉人凯旋公司时至今日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系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导致停工的首要原因是凯旋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上访,致使政府责令停工;其次是凯旋置业无故拆走变压器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3、关于合隆镇政府代发农民工工资问题。首先,该款上诉人只收到60万元,而原审法院将合隆镇政府代发农民工工资总额均认定为给付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尚有130万余元存在于合隆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而原审将该款认定为已经给付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凯旋公司在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凯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因原审没有查清违约责任而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解决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定义,与解决本案纠纷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u0026rdquo;。原审法院判决将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程序违法。2、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u0026rdquo;。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阐明是否采纳及理由,故属程序违法。四、诉讼费用负担错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u0026ldquo;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u0026rdquo;。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u0026rdquo;。原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为4832440元的5.89%,即264830元,故本案的诉讼费应为5273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63780元诉讼费,其确认数额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确认诉讼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1、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答辩人办理了该土地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且经过农安县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同意继续使用原有批件,答辩人的开工建设手续是经过农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依据。3、假如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u0026ldquo;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城乡规划法的第四十条仅仅是一般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二、关于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前主体封闭,因上诉人至本案起诉前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三、关于诉讼费。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本应依据合同的总金额来确定诉讼费,后因鉴定部门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80多万元,依此金额而确定的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管**二审陈述意见同新**公司上述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被上诉人凯旋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吉林省**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限责任公司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倒班宿舍工程全部授权凯旋公司处理,对凯旋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均全部认可;2、关于1号楼、4号楼的鉴定意见书(吉建咨鉴字2014第11号),证明1号楼、4号楼的造价为939542元,凯旋公司已经给付了60万,一审法院调取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没有1号楼、4号楼施工队人员要求人工费的笔录,所以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人工费都是给上诉人一方的;3、农安县合隆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吉林**有限公司规划用地性质的说明,内容为本案涉及的吉林**有限公司的用地在总体规划中是居住用地。证明涉案土地虽然现在是工业用地,但按照总体规划最终会变为居住用地。事实上政府也已经同意土地变更性质,但是现在因为合隆镇政府垫付了一笔农民工工资而没有变更土地性质;4、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证明监察大队所支付的款项都是本案所涉的工程款;5、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本案上诉人知道所施工的倒班宿舍的性质不是民用住宅,并且在实际履行时上诉人也同意用倒班宿舍抵付工程款。上诉人新星**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是在一审判决后出具的,如果是对被上诉人行为追认的话,在一审时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新星**司只收到60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说明与具有公示效力的土地权属证书所标注土地权属性质不符,应以土地权属证书为准,被上诉人陈述土地变性手续正准备办,在办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很多,如果不交钱,发生了其他情况可能导致办理不成功,所以现在应以权属证书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第二段表述的范围非常笼统,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部分,而且根据前两次审理的结果,管**实际收到的是60万,该证据证明力非常弱;对证据5中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申请书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申请书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违法的,其目的无法实现,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整个合同归于无效,自始无效。原审被告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一致。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取得了合法的审批手续。虽然上述审批手续是以案外人吉林省**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但依据吉林省**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凯旋公司就吉林省**限责任公司取得合法规划手续的涉案工程所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等均是得到吉林省**限责任公司的认可的,即被上诉人凯旋公司与上诉人新星**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吉林省**限责任公司所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凯旋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系倒班宿舍工程,该工程虽未在规划手续中明确注明,但应属于规划手续中的附属设施,故上诉人施工的倒班宿舍工程符合规划手续。2、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最主要的理由是合同已事实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亦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此节虽表述u0026ldquo;被告公司(即上诉人)未能按时完成此工程,系违约行为u0026rdquo;,但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实体上的影响。而一审法院对于造成上诉人未能按时完工的原因为何,是否系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拆走变压器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等行为未进行审理,系因上诉人或管**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并无不当之处。至于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拆走变压器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等违约行为导致其未能按时完工或者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合隆镇政府代发农民工工资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合隆镇政府代发农民工工资数额的认定是依据领取工资名单及转账凭证,且有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为凭,证据充分,二审时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又出具证明对其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数额进一步予以明确,即其代发包单位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均系本案所涉工程,并不包括其他工程,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仅收到了60万元农民工工资,而非1915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将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垫付农民工工资数额的依据是领取工资名单及转账凭证,而非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且上诉人主张的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在二审时亦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案在程序上并未剥夺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阐明是否采纳及采纳与否的理由的问题。一审法院虽未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一一列明并一一阐述,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建立在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基础上作出的,这只是判决书的书写方式不同,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法律规定均与本案相关,且其援引的法律在对双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对合同应否解除的认定上均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成立。6、关于诉讼费问题。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标的为依据进行的计算,而非判决所保护的金额,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0元,由上诉人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