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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电视局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局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深圳园林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吉**中心一期工程场区规划设计及施工的工程。2006年6月25日,广电局作为发包人,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深圳园林作为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吉**中心一期工程场区规划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分包合同价款为13607998.92元。合同签订后,深圳园林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该施工工程,2008年11月工程竣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曾委托吉林华**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预算进行审核,所出具的《园林景观工程预算审定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429万元。此后三方又签订一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经过招标程序,确定由分包方承建。因招标时是采用设计及施工综合招标,投标方均以设计方案和概算造价进行投标。中标后分包方根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经发包方确认后组织施工。分包方以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为依据,按照吉林省现行定额编制施工园林景观工程图预算。发包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工程师进行审核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429万,经三方友好协商,工程总造价仍以分包方中标总价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按照吉林省现行定额及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以上价格均含景观设计费)。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广电局委托吉林中**询有限公司对吉林**视中心一期工程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决算审计,2010年12月7日该公司作出吉中天基审字(2010)第08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结算值为13903049.00元。2011年1月广电局先后给付深圳园林合同价款、税款、甲供材、甲供材税金合计1353846.79元,约占总工程款的10%。2011年1月18日依据审定决算值13903049.00元,经过三方对账确定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广电局通过中建**公司或直接向深圳园林已支付工程款为13207896.55元,尚有695152.45元工程款(5%质保金)没有支付给深圳园林。

2012年2月18日,吉林省审计厅作出吉审投中决(2012)6号审计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方面问题的处理)第9项、第10项、第11项审计认定广电局多支付深圳园林工程款合计939574.58元。

2013年3月4日,深圳园林起诉至一审法院,以广电局拖欠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广电局立即给付深圳园林工程款695152.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广电局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广电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广电局答辩并反诉称,本案所涉工程于200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2011年1月28日三方做了竣工结算,按三方当日的结算,广电局尚有质保金695152.45元未结算给深圳园林。2012年2月18日,吉林省审计厅做出吉审投中央(2012)6号审计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方面问题的处理)的第9项、第10项、第11项审计决定认为广电局多支付深圳园林工程款合计939574.58元,扣除广电局应付款,实际多支付工程款244422.13元,被反诉人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1、请求驳回被反诉人(反诉被告)本审对反诉人(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44422.13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

深圳园林针对广电局的反诉请求辩称,广电局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广电局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深圳园林、广电局及中建**公司三方自愿签订的《吉**电中心一期工程场区规划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深圳园林、广电局及中建**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其理由是:该工程完工后的2010年,广电局依据《合同协议书》第21.2条“……第二阶段:完成竣工备案,竣工结算已经审计部门确认,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的约定,委托吉林对吉林**视中心一期工程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决算审计。2010年12月7日该公司作出吉中天基审字(2010)第08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结算值为13903049.00元。2011年1月广电局依据此约定先后给付深圳园林合同价款、税款、甲供材、甲供材税金合计1353846.79元,约占总工程款的10%;符合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21.2条的约定。2011年1月18日依据吉中天基审字(2010)第08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决算值13903049.00元,经过三方对账确定: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广电局通过中建**公司或直接向深圳园林已支付工程款为13207896.55元,尚有695152.45元工程款(5%质保金)没有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深圳园林、广电局及中建**公司对广电局委托的中天恒工程造价**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是认可的且已实际履行。换言之,此审计是三方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审计,因此该审计报告对深圳园林、广电局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确认此审计报告的结论。对于深圳园林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电局在反诉状中提到的2012年2月18日,吉林省审计厅作出吉审投中决(2012)6号审计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方面问题的处理)第9项、第10项、第11项审计认定:广电局多支付深圳园林工程款合计939574.58元。”依据三方对账结果,现除减去没有付款的695152.45元外,深圳园林应返还广电局多支付的工程款244422.1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吉林省审计厅所作的吉审投中决(2012)6号审计决定书是国家针对国家投资项目所作的审计,是根据**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内容,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亦不是深圳园林、广电局及中建**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因而,对深圳园林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案依据,故关于吉林**电视局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152.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吉林**电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2元、反诉费28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电视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广电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一、原审法院并没有综观全案证据和事实,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草率错误的认定:“审计厅的审计决定是国家针对国家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这种监督职能不延伸到民事领域,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理由一:最**法院在“2011民一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明确:在当事人合同约定价款与审计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审计厅做出的审计决定意见完全是以双方的合同、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为依据,即当事人合同、补充协议及招投标文件约定与审计决定依据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本案的特点是执行审计决定同时即是执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理由二:上诉人广电局的反诉,支持的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审计厅的审计决定书。理由三: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恪守诚信。所以,审计厅的审计决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已不是本案主要焦点,本案无论是否有审计厅的审计决定书存在,广电局的反诉请求都应予以保护,况且现有的审计决定意见同时也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意见。原审法院没有将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正确、客观并结合案件事实适用。二、上诉人主张多支付给被上诉人939574.58元,具体阐明如下:(一)、广电局多结的排水管网费825933.88元;(二)、广电局多支付总包管理费用96277.83元;(三)广电局多结付广场砖铺设伸缩缝费用17362.87元。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是独认审理,但原审法院无故拖延1年半才下判。蓄意加大上诉人在判决中的利息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依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深圳园林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广电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广电局、深圳园林、中国建**连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吉**中心一期工程场区规划设计及施工工程的分包合同价款为13607998.92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深圳园林以广电局确认的施工图为依据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与投标时相比,既有增加部分也有减少部分。由广电局委托的吉林中**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吉中天基审字(2010)第08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值为13903049.00元。依据审定决算值13903049.00元,广电局、深圳园林、中国建**连分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明确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直接或间接向深圳园林支付工程款13207896.55元,尚有695152.45元工程款(5%质保金)没有支付给深圳园林。2012年2月18日,吉**计厅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分别认定广电局多结的排水管网费825933.88元;广电局多支付总包管理费用96277.83元;广电局多结付广场砖铺设伸缩缝费用17362.87元。虽然广电局上诉请求驳回深圳园林的原审诉求,但广电局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对深圳园林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一审也应当支持广电局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广电局、深圳园林及案外人中**大连公司签订的《吉**电中心一期工程场区规划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为13607998.92元,但在施工过程中,深圳园林根据经广电局确认的施工图组织施工,所涉及的施工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广场道路、电气、给排水、绿化等,与合同约定相比,既存在工程减少的情况,也存在工程增加的情况。因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3607998.92元进行结算已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在此情况下,依双方约定,由广电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依据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既符合双方约定,也客观反应了全部工程概况。双方当事人依据审计结果签订了对账单,广电局也依据对账单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在广电局收到吉林省审计厅吉审投中报(2012)10号审计报告后,仅以工程造价减少的部分依据审计报告向深圳园林主张返还工程款,而未考虑工程造价增加部分,有失公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5.00元,由上诉人**影电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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