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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限公司与长春信**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四川星**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长春信**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长春信**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4)长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合并到(2013)长民一初字第4号案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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