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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限公司诉榆树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岗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榆树市**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1日,榆树市**有限公司与鹤岗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现场签证书”、“工程预算书”。鹤岗市**有限公司将榆树市亿鑫家园边库防水工程交由榆树市**有限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此边库防水工程造价为40315.05元。工程结束后榆树市**有限公司多次向鹤岗市**有限公司索要均未果,现要求鹤岗市**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0315.0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鹤岗市**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榆树市**有限公司的陈述不属实,其从来没给我公司做过防水,因此,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榆树市**有限公司与鹤岗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现场签证书”、“工程预算书”。鹤岗市**有限公司将榆树市亿鑫家园边库防水工程交由榆树市**有限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此边库防水工程造价为40315.05元。工程结束后榆树市**有限公司多次向鹤岗市**有限公司索要均未果,现要求鹤岗市**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031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榆树市**有限公司为鹤岗市**有限公司施工属实。在庭审中榆树市**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了“现场签证书”,证明该工程已由榆树市**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工程预算书”证明该工程已由榆树市**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鹤岗市**有限公司欠榆树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0315.05元,鹤岗市**有限公司应予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鹤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榆树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315.05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鹤岗市**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期同上款。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鹤岗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工程预算书和现场签证书上均为韩*签字,不能代表鹤岗市**有限公司,现场签证书加盖的公章不是鹤岗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依据工程预算书和现场签证书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错误。双方已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张*承包亿鑫家园各工程决算书》,而工程预算书和现场签证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说明被上诉人承包的所有工程均已结算。请求:撤销(2014)榆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榆树市**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鹤岗市**有限公司就亿鑫家园项目更换过负责人,涉诉工程施工期间亿鑫家园项目的负责人为韩*,现负责人为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工程预算书和现场签证书上均有鹤岗市**有限公司亿鑫家园项目前负责人韩强的签字,足以证实施工事实及工程价款,鹤岗市**有限公司仅以亿鑫家园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鹤岗市**有限公司称现场签证书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章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预算书和现场签证书判决鹤岗市**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张*承包亿鑫家园各工程决算书》系榆树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鹤岗市**有限公司亿鑫家园项目现负责人赵**签订,双方对该决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认可该决算书并不包含涉诉工程,鹤岗市**有限公司仅以签订时间先后关系主张涉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鹤岗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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