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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丰诉山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击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于腾蛟、原审第三人长春红**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戈*丰原审诉称:2011年9月,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已经注销)承包施工了吉林**俱乐部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健身会馆幕墙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戈*丰应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开始施工。2012年2月15日,戈*丰与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健身会馆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清包给戈*丰;工程材料、用电、用水由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提供;工程价款:统一安装费6300平方米(暂定)×110元/平方米u003d69.3万元,价款中包括幕墙材料二次运输费、骨架焊接机焊口打磨、防锈漆涂刷、所有玻璃及铝塑板(包括铝塑板加工)安装、调整及打密封胶。付款方式为:戈*丰进场后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预付三万元,在施工中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分期(按每月)、分批支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清工合同价款)的80%,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俱乐部位结算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戈*丰施工至2012年6月,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俱乐部发生争议,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戈*丰停工,但施工人员不能撤离,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戈*丰在施工现场挺住。2012年7月25日,戈*丰在得知吉林**俱乐部通知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解除合同后,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不支付拖欠款项,导致施工人员没有办法撤离现场,为此造成戈*丰停工损失75600元。此后,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俱乐部协商不成,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到停工时止,戈*丰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共计541340.35元,但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291340.35元,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拒绝支付。现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吉林**俱乐部是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戈*丰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有限公司和吉林**俱乐部共同给付**丰工程款291340.35元及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共同赔偿停工损失75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山东**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我们认为戈**与山东**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戈**提交的《合同书》签名的当事人为“长春**饰公司”和“葛**”,这与本案的戈**没关系。2.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也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戈**进行施工,也没有委托戈**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山东**有限公司从未向戈**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要求戈**坚守施工现场。综上,戈**的所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

吉林**俱乐部原审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后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将部分工程委托给戈**施工,戈**是实际施工人,我在现场见过戈**。至于戈**和长春红**任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现玻璃不合规,我方和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解除合同。关于戈**起诉给付的工程款,我方没有义务给付。

长春红**任公司原审述称:在2012年2月份,戈**以我方名义与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合同,戈**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戈**承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名称“长春**饰公司”与我单位名称不一致,是由于当时刻章时我方单位员工刻错了,长春红**任公司与合同上加盖公章的“长春**饰公司”是一个民事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工程名称:长春奢岭体育健身会馆幕墙工程。发包人: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包人:长春红**限公司。…甲方: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盖章,王**签字)。乙方:长春红**限公司(长春**饰公司盖章,葛**签字)。”的内容,《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为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长春红**限公司或长春**饰公司。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由山东**有限公司申请被长春市**绿园分局准予注销,山东**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有限公司抗辩《合同书》上签字的是“葛**”而非“戈**”,与戈**不存在合同关系。戈**虽举证德惠市公安局天台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葛**”与“戈**”是同一人。但两个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均不一致,该证据不予采信。山东**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长春红**任公司陈述戈**是实际施工人,但《合同书》上的另一方当事人为长春红**限公司或长春**饰公司,与长春红**任公司名称均不一致。长春红**任公司陈述,第三人长春红**任公司与合同上加盖公章的“长春**饰公司”是一个民事主体,无事实依据。长春红**任公司陈述戈**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认定。再次,吉林**俱乐部是工程的总发包人,不是《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其证明戈**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亦不予认定。最后,戈**未能提供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之规定,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戈**”与“葛**”系同一人,戈**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戈**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在二审辩称,我方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论从人的名称和公司的名称来讲,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委托等其他关系。所以我方尊重一审裁定的结果。

被上诉人吉林**俱乐部在二审辩称,戈**与葛**是同一人,但我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原审第三人长春红**任公司在二审陈述,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戈**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其与山东省鸿**春分公司负责人王**之间的中**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王**分三次向戈**支付工程款共计25万元。吉林**俱乐部和长春红**任公司质证均称没有异议。山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系山东省鸿**春分公司负责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戈*丰举证其与王**之间曾通过中**银行进行转账,可以证明戈*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戈*丰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至于“戈*丰”与“葛**”是否为同一人可进一步核实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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