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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被上诉人深圳市**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华**司于2012年1月9日与万**司签订了GF—2000—0209《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华**司为万**司的长春—净月—万翔城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外线管网进行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造价为2194799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万**司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43.9万元,华**司也开始了前期设计工作。华**司按照万**司提供的《规划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书》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应于收到正式设计启动的通知之日起40天内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万**司于2012年4月15日将设计平面图交给华**司即万**司正式通知华**司开始全面的设计工作,华**司应在2012年5月25日完成设计并提交万**司。但万**司总经理张*却于2012年5月15日通知华**司万翔城项目设计暂停,并要求华**司将该阶段设计施工图发到该公司总经理及可忠的邮箱(jkz7933153@126.com)里进行确认。2012年5月17日华**司将该阶段的设计的施工图发送至及可忠的邮箱(jkz7933153@126.com),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万**司项目总经理张*送达了《长春—净月—万翔城单体施工图工作确认单》,张*总经理代表万**司进行了签字并确认华**司完成了工作总量的70%,至此华**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二次付费的设计工作,万**司也应按照第二次付费的付费时间的约定在审查修改后三日内支付华**司设计费142.7万元。

后万**司对华**司的设计图纸总有修改的地方,而华**司均积极配合进行施工图后续完善、调整及修改,至2012年9月27日在达到万翔供公司审查修改要求的情况下,华**司将全部施工蓝图送至万**司办公室并由工程部负责人张**接受。万**司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华**司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42.7万元,但万**司迟迟不予支付。故华**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万**司给付欠华**司的工程设计费142.7万元,及从2012年9月30日始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73天×428元/天u003d159644元(逾期违约金为所欠设计费万分之三)共计:1586644元。诉讼费用由万**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原审辩称:华**司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是事实,万**司为华**司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43.9万元也属实,但华**司称万**司曾于2012年4月15日正式通知华**司开始设计工作没有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华**司所述将工程成果发到了万**司指定的邮箱进行确认,万**司认为华**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邮箱施工图设计的确定是万**司指定和确认的,华**司所述工作总量达到70%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华**司请求要求支付第二次设计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GF—2000—0209《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华**司为万**司的长春—净月—万翔城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外线管网进行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造价为2194799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为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付费43.9万元(占总设计费20%);第二次付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并经发包人审查修改后三日内,付费142.70万元(占总设计费65%);第三次付费为图纸会审完成后三日内,付费22万元(占总设计费10%);第四次付费为全部工程竣工合格后三日内,付费10.83万元(占总设计费5%)。合同签订后,万**司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43.9万元,华**司也开始了前期设计工作。华**司按照万**司提供的《规划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书》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应于收到正式设计启动的通知之日起40天内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万**司于2012年4月15日将设计平面图交给华**司即万**司正式通知华**司开始全面的设计工作,华**司应在2012年5月25日完成设计并提交万**司。但万**司总经理张*却于2012年5月15日通知华**司万翔城项目设计暂停,并要求华**司将该阶段设计施工图发到该公司总经理及可忠的邮箱(jkz7933153@126.com)里进行确认。2012年5月17日华**司将该阶段的设计的施工图发送至及可忠的邮箱(jkz7933153@126.com),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万**司项目总经理张*送达了《长春—净月—万翔城单体施工图工作确认单》,张*代表万**司进行了签字并确认华**司完成了工作总量的70%,至此华**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二次付费的设计工作,万**司应按照第二次付费的付费时间约定在万**司审查修改后三日内支付华**司设计费142.7万元。后万**司要求华**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和调整、完善,华**司均积极配合进行,并将施工图后续完善、调整及修改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万**司方相关人员张*、及可忠、倪**、张**等人的电子邮箱内,至2012年9月27日在达到万**司审查修改要求的情况下,华**司将全部施工蓝图送至万**司办公室并由工程部负责人张**接受。万**司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华**司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42.7万元,但万**司迟迟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华**司依据与万**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且设计工作量完成了整个工作量的70%,该事实有华**司经过公证的两份公证书,华**司给万**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的光盘发送交付的电子版工程设计图,及项目经理张*签收的工作量确认单来证明,并华**司曾亲自去万**司工程部交付纸质工程蓝图,且有录像为证。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第6.2.1:“设计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的合同约定,华**司依据合同组成部分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第三条第1款:“自委托方(甲方)提供给设计方(乙方)正式设计启动书面通知文件之日起40天内完成。”及第四条第(一)款第1.1项:“本次施工图设计须以委托方提供的方案报批图文件为前提进行设计。”之约定,在万**司依据合同将第一次付费款43.9万元转到华**司后,合同生效,华**司开始按照万**司提供的设计资料NAB公司的图纸开始前期设计工作。2012年4月15日,万**司将由万**司项目总经理张*和及可忠签名的由美国**设计公司设计的20张1—7号楼平面图及两张8号地下车库平面图交给华**司,按照上述设计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的约定,视为万**司正式通知华**司开始全面的设计工作,同时按照上述《施工图设计任务书》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华**司应在收到正式设计启动的通知之日起40天内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华**司应在2012年5月25日完成设计并提交。2012年5月15日万**司项目经理张*却通知华**司万翔城项目设计暂停,并要求华**司将该阶段设计工作施工图发到其指定邮箱即及可忠经理的邮箱进行确认。2012年5月17日华**司依据万**司的要求将该阶段的设计的施工图发送至及可忠的邮箱,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万**司项目经理张*送达了《长春—净月—万翔城单体施工图工作确认单》,张*代表万**司签字确认,确认工程量已完成70%,视为华**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已向万**司交付该阶段设计成果,华**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司应按照第二次付费的付费时间的约定在审查修改后三日内支付华**司设计费142.7万元。二、现万**司答辩称因为报建的图纸规划局没有审批下来,故不能支付设计费,该答辩不符合法律及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及第7.2条:“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的约定,本案讼争的工程,万**司称图纸设计没有通过规划审批,且工程停缓建,但依据上述约定,虽然没有通过规划及停缓建,但华**司已经完成70%以上的设计工作量,不影响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142.7万元。同时《施工图设计合同》第7.2条还约定为:“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和金额、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万**司在2012年8月约华**司及美国**设计公司就设计一事宜开碰头会议,进行规划报建及施工图后续完善、调整及修改工作,至2012年9月27日在达到万**司审查修改要求的情况下,华**司将全部施工蓝图送至万**司办公室由万**司工程部负责人张**接受。万**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审查修改完成后三日内即2013年9月30日向华**司支付第二次付费的设计费142.7万元,但万**司迟迟不予支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万**司违约在先,华**司有权利向万**司主张支付金额(142.7万元)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华**司已如约为万**司设计并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万**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万**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华**司请求万**司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司工程设计费142.7万元。二、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司逾期违约金159644元(从2012年9月30日始至2013年10月8日止,逾期违约金为所欠设计费万分之三/日)。案件受理费1908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主要理由归纳为:1、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从事建筑设计的企业应该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华**司虽有设计资质,但没有年检,应视为没有资质,故《施工图设计合同》无效。2、华**司在没有勘察成果文件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其行为无效;华**司在没有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其行为无效。3、华**司在没有得到万**司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完成工作量未达到70%,万**司不应支付设计费。

被上诉人辩称

华纳二审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万**司关于《施工图设计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华**司具备建筑行业甲级设计资质证书,该证书系2010年3月12日颁发,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故华**司与万**司签订设计合同并不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并未就年检作出规定,万**司认为无年检应视为无资质,但其并未举证,法律依据不足。2、万**司关于其不应给付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4月15日,万**司将由其项目总经理张*和及可忠签名的由美国**设计公司设计的20张1—7号楼平面图及两张8号地下车库平面图交给华**司,应视为万**司正式通知华**司开始全面的设计工作。万**司以没有勘察成果文件及项目批准文件为由主张设计行为无效,进而拒付设计费,既有违诚信,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司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并及时将工作成果报至万**司,经万**司时任经理张*签字确认完成工作量已达70%,万**司应依约向华**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0元由上诉人吉**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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