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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等诉吉林省**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毕**、马*原审诉称:毕**、马*与吉林**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于2002年8月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系普**代表建筑工程处签字。责任书约定:毕**、马*转包建筑工程处承建的跨海生化药业制造公司综合办公楼。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包工全包料。独立承包,单独核算。且约定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处只留取百分之五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全部归毕**、马*支配。签订协议后,毕**、马*完全按责任书的约定进行施工。但是建筑工程处只给付了毕**、马*小部分工程款,而后既不决算,亦不付工程款。毕**、马*无奈找到普**,普**对毕**、马*说开发单位吉林省**制造公司欠其吉林省**责任公司工程款,公司起诉跨海药业,待案件结束后再行给付毕**、马*工程款。而后,吉林省**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做为原告,普**作为工程处代理人将吉林省**制造公司起诉至长春**民法院,长**中院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建筑工程处违约,并且判令其承担大部分违约金。建筑工程处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作出(2007)吉*一终字第5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而后,建筑工程处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08)吉*监字第16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该案件中,吉林省**制造公司明确说明建筑工程处在履行合同期间,关于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发生违约。毕**、马*施工的办公楼无违约且质量完全合格。现该办公楼工程造价为882513元。现建筑工程处仅支付23万元,建筑工程处尚欠毕**、马*工程款50万元(具体数额如建筑工程处不认可,以最后鉴定额度为准)。为此毕**、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吉林省**责任公司、普**给付毕**、马*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吉林省**责任公司、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省**责任公司原审辩称:答辩人和毕**、马*从未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毕**、马*告诉的工程合同是与普**个人所签,不代表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请法院驳回毕**、马*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02年,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毕**、马*诉讼请求。毕**、马*起诉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毕**、马*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合同,且答辩人没有收到过毕**、马*的决算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毕**、马*的诉讼请求。

普**原审辩称:毕**、马*与普**系跨**公司两个独立工程的承包者,两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普**没有义务支付毕**、马*工程款。依据毕**、马*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毕**、马*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毕**、马*实行独立承包、单独核算,且普**有证据能够证明毕**、马*与工程发包单位跨**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单独结算,所以毕**、马*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向普**、吉林省**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吉林**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与吉林省**制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吉林**总公司建筑工程处承建吉林省**制造公司综合办公楼,厂房及锅炉房,建筑面积约为9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900万元。2002年8月5日,毕**、马*与普**签订《工程项目分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毕**、马*承建吉林省**制造公司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180万元。毕**、马*应向普**上缴管理税,管理税按工程造价百分之五收取,拨款时普**扣除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后,工程款由毕**、马*自行支配。2004年12月15日,吉林省远**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吉林省**制造公司办公楼工程、固体制剂车间工程结算的审验报告》,其中关于毕**、马*施工的办公楼的审验结果为:办公楼提报值为1093710元,审定值为882513元,审减值为211197元。毕**、马*认可收到工程款明细如下:2002年9月30日,50000元;10月21日,10000元;10月24日,1000元;10月27日,1500元;2003年1月7日,480元;1月28日,10000元;7月17日,600元;7月26日,1000元;7月27日,5000元;8月2日,4000元;8月7日,30000元;2003年8月份,四笔款项分别为10000元、60000、2000元、3000元,10月24日,300元。2004年1月19日,10000元、6月30日,10000元,8月12日,22500元。以上合计231380元。2006年,吉林**公司建筑工程处向长春**民法院起诉吉林**制造公司,诉请吉林省**制造公司给付工程款。2007年长春**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后吉林**总公司建筑工程处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作出(2007)吉*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判决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马*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孙*、白**货款93000元;2、马*担保材料款178410元;3、马*、马**签字收到被告农民工工资178569.80元(以上三项均由吉林省**制造公司直接支付完毕)。吉林省**制造公司不应支付吉林**总公司建筑工程处材料差价款、水电费、税金共计279174元(其中综合办公楼总计扣款130719.28元)。另查,吉林省**责任公司前身为吉林**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普**与毕**、马*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经营责任书》属无效合同。但基于该无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双方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包经营责任书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现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工程款总额为882513元。普**直接给付毕**、马*或者通过案外人吉林省跨海生化药业制造公司直接支付给毕**、马*债权人共计501410元。同时,吉林省跨海生化药业制造公司支付马**、马*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共计178569.80元。因该笔款项无法区分马**与马*之间的份额,故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待毕**、马*提供充分证据之后,可以另行主张。吉林**制造公司在与吉林**总公司建筑工程处诉讼过程中确认了办公楼材料差价款、水电费、税金共计130719.28元。故该笔款项亦应扣除。普**系挂靠于吉林省**责任公司,故吉林省**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程款具体金额为70433.92元(882513元-231380元-93000元-178410元-178569.80元-130719.28元)。关于毕**、马*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在签订合同过程均存在过错,毕**、马*对诉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故毕**、马*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普**主张毕**、马*应承担吉林**总公司建筑工程处与案外人吉林省跨海生化药业制造公司之间的违约金,但因普**并未反诉,其可另行主张。吉林省**责任公司提出该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吉林省**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毕**、马*工程款70433.92元。二、吉林省**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毕**、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毕**、马*负担7946元,普**及吉林省**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毕**、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未保护塑钢窗部分工程款不当。在吉林远**限公司出具的审验报告中确定办公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882513元,塑钢窗工程造价68348元。虽然跨海公司支付了塑钢窗维修费20300元,剩余48048元应予保护。2、关于178569.5元,长春**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130号判决中认定为马*、马**收到的农民工工资,吉林**民法院(2007)吉*一终字第56号判决中认定为马*、马*收到的工程款,此款确系工程款,上诉人马*承认收到工程款14余万元,虽与高院认定额度不一致,但证据本身重叠,上诉人认可此高院确定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关于此款直接引用长春**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130号判决的表述认定为农民工工资明显错误。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工程款261360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省**责任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塑钢窗工程款问题。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并未主张该笔塑钢窗款,二审中主张该款系新增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庭审中,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释*,二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关于塑钢窗工程款本院不予审理,二上诉人可另行告诉。2、关于178569.5元问题。无论该笔款项是何性质,亦无论该笔款项具体签收人是谁,该笔款项都无法区分马*与马成礼之间或者马*与马*之间的份额,即该笔款项涉及到不确定的案外人利益,故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并交代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二上诉人毕**、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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