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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心卫生院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与被申请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卫生院申请再审称,2000年再审申请人改建综合楼,先由江源区卫生局将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江源**总公司施工,实为文安*具体以江源**总公司名义施工,完成68406.7元工程量时,文安*撤出,后由再审申请人将综合楼土建工程又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工程完成后,文安*以江源**总公司名义起诉江源县卫生局索要工程款。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江*二初字第31号判决,确认江源县卫生局应付工程款68406.7元。被申请人在本案工程完工后分期自再审申请人处提取工程款,早就超过其应得数额。本案二审后,再审申请人得知文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68406.70元,而不是被申请人主张的文安*只挖掘16.7立方米,其余均系其施工的。另本案一、二审也没有将被申请人主张的文安*只挖掘了16.7立方米予以冲抵。综上,现有生效的(2004)江*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且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同。另查明,白山**民法院(2004)江*二初字第31号案件经审理查明,原江源**总公司、原江**生局于2000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城建湾沟镇卫生院门诊楼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40天,结算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在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江源**总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其施工员与卫生局工程代表姜**对施工进行测量,复查,并对工程作出经济技术签证。工程完工后,城乡建设总公司与卫生局工程代表姜**于2000年11月27日对建设公司施工楼基础进行结算,卫生局欠工程款68406.7元,卫生局分期付款给建设公司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28406.7元。2004年7月5日,白山**民法院作出(2004)江*二初字第31号判决,判决被告原江**生局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原江源**总公司工程款284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从(2004)江*二初字第31号判决内容看,文**为2000年9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内容是做基础工程,工期为40天。而王**是在文**之后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是基建工程。文**施工时间与内容和王**并不一致,卫生院提供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文**施工的工程款包含在卫生院和王**的结算款之内;(二)从《湾沟**医院付工程款明细说明》来看,基建工程造价为1192347.00元,此明细说明为王**与时任院长宋**所签,并未涉及文**及其它人,说明文**施工的工程款不包括在此内。卫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01年-2008年建设综合楼的全部账目,其中王**签字并认可的账目为1,121,665.86元,以此账目结合前述工程款明细来看,卫生院并未付清王**的全部工程款。故卫生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卫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白山市**心卫生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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