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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吉林省顺**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自治县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顺**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司),一审第三人长白朝鲜自治县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公路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吉**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白**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顺**司、公路办公室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吉*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3)白**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顺**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公路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一审诉称:2008年10月10日,姜**、顺**司签订协议书,又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顺**司将长白二级公路漫江至长白段07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姜**,全长五公里;工程总价款3100000.00元;工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后顺**司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姜**工程款70%,其余30%在路基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姜**,如果在2010年6月30日前不能支付余款,按民间借贷一分利计算(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姜**按约定期限完工并验收合格,顺**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姜**工程款3100000.00元,但是由于公路办公室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了设计,增加了姜**的施工量,增加工程量经顺**司书面确认,并有工程监理签字认可,且计算标准也有顺**司的书面认可,总价款为170万元(扣除20%的管理费,剩余137万元)。而这部分工程款顺**司以公路办公室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给姜**,经多次协商无果。姜**认为,顺**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顺**司支付工程款137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公路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姜**在本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主张顺**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顺**司一审辩称:顺**司与姜**已在决算中一并结算工程款,并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姜**不能要求顺**司再支付工程款;2009年9月15日,姜**、顺**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姜**没有再增加任何工程量,姜**应当就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顺**司已于2010年5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剩余工程款在2010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所以不存在因未向姜**支付工程款而支付利息的情形。

公路办公室一审陈述称:公路办公室与顺**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姜**请求公路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法律规定,公路办公室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0日,姜**、顺**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顺**司将长白二级漫江至长白段07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姜**,本合同段全长5公里,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见后附的工程量清单;承包总价3332860.00元,顺**司收取20%的管理费;二、顺**司和业主签订合同时的清单单价不作为顺**司和姜**签订合同的依据,以顺**司向姜**提供的清单单价及工程量为准,作为支付的依据,本合同在施工期间不调价;三、顺**司提供的清单单价同时也作为以后发生合同变更后工程量增减的单价,同时顺**司收取20%的管理费,顺**司、姜**不得更改清单单价;四、顺**司提供设计图纸给姜**,作为姜**核准工程量及施工的依据,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准,施工以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规范及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为依据;姜**要严格按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及降低技术标准,除非业主及顺**司另行提出要求更改;五、由业主及顺**司向姜**提出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在业主同意变更及支付的前提下,由顺**司支付给姜**,如姜**随意更改设计而发生的费用由姜**自行承担,并赔偿由此而引起的顺**司的损失;九、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要求及指挥,要积极配合甲方的防护及构造物的施工……十三、服从顺**司的调遣安排,不得打、骂、威胁顺**司的管理人员,服从现场监理人员及业主的管理。《合同协议书》的附件《路基土石方工程量清单》约定:挖土方单价为9.89元/m3、挖石方单价为48.77元/m3、借土填方单价为20.75元/m3、借石填方单价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合计3332860.00元。

顺**司省道朝长公路漫江至长白段二级公路建设项目07合同段项目部上报给朝长公路漫江至长白段驻地监理、总监办、工程指挥部《文字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顺**司承建的省道朝长公路漫江至长白段二级公路建设项目LJ07合同段路基工程,因改线、取消挡墙、实测原地面高程与设计不符等土石方量发生变化。一、改线段落……减少填方量2164.2m3、增加挖方量6189.2m3;二、取消挡墙……增加总填方量25768m3;三、设计高程与实测高程不符……增加填方量13745.1m3;四拆除砼挡墙……增加总填方量1243m3;五、设计挖方量与实测不符……增加挖方总量6490.7m3,以上总述为我标段恢复定线后复测的五种实际情况,增加填方总量38591.9m3,增加挖方总量12679.9m3(硬土3168.7m3,次坚石9511.1m3)”。该《文字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日。

2009年9月15日,姜**、顺**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顺**司与姜**协商就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在原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不变的基础上,工程竣工后的决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总造价为3100000.00元;二、工程竣工后顺**司在2009年10月31日前付给姜**70%的工程款(按双方决算后认可的工程量核定的总造价计算),其余30%在路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顺**司一次性付给姜**;三、工程于2009年10月31日前竣工,达到竣工验收包括路基整形,边沟修整等设计图纸要求的一切工序,每延迟一天扣除总造价5%,等下次尾款结清时一次性结清;四、剩余工程款在2010年6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五、如果6月30日前付不清剩余款项,2010年6月30日以后开始按民间借贷款一分利计息。

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5月22日,顺**司分8次共计支付姜**工程款3100000.00元。姜**的女儿姜**于2010年5月22日收到顺**司支付的最后一笔100万元后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省道朝阳镇至长白二级公路建设项目漫江至长白段工程07合同段5公里公路现已建成,公路办公室已接收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因姜**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承建本案争议工程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但顺**司及公路办公室未对本案争议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该争议工程已由公路办公室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该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姜**可以参照《合同协议书》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从姜**、顺**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经顺**司与姜**协商就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在原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不变的基础上,工程竣工后的决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总造价为3100000.00元”上来看,姜**、顺**司已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了决算,同时,依据顺**司向朝长公路漫江至长白段驻地监理、总监办、工程指挥部上报的发生工程量增减变化的《文字说明》,可以证明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争议工程已经发生增减量变化,而姜**在接收双方约定决算工程款3100000.00元中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0.00元时,又在借据中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样,从而再次确认姜**、顺**司最后决算本案争议工程全部工程总价款为3100000.00元。此外,姜**在本案原审中,虽主张其女儿姜**是在顺**司胁迫下才于2010年5月22日接收1000000.00元工程款的借据上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字样,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在一年之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姜**的此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2009年6月1日,顺**司07标段项目部向朝长公路漫江至长白段驻地监理、总监办、工程指挥部上报报告一份,该报告改变原设计,使原设计上下挡墙减少3926米,实际涵洞数由原设计18个,减少8个,变成10个。而施工人姜**需在8个涵洞及减少3962米挡墙的位置上进行路基施工,增加了土石方的工程量和工程成本。2.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因公路办公室及顺**司的原因而改变设计,从而增加姜**的工程量。3.《文字说明》是顺**司交给姜**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2009年10月末,该工程竣工后,姜**与顺**司进行增加工程量决算时,顺**司将2009年6月1日上报给驻地监理、总监办、工程指挥部的增加工程量的《文字说明》交给姜**,因该增加工程量的《文字说明》是否批下来一直没有结果,无奈姜**向法院起诉顺**司索要该工程款。4.姜**是在2009年7月15日收到顺**司下达变更原设计通知后,按该通知要求进行的施工,其工程量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比原竣工时间延长了一个月。(2)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原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款为3332860元,因原设计是填筑路基为直线段,改变后将直线段改为老路利用,减少工程量价款238600元。《补充协议》是在原合同工程量清单和单价不变的基础上计算的工程量,决算总造价310万元。(3)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延期至2010年5月份全部付清。姜**在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写明工程款全部付清。而增加的工程量,不在《补充协议》范围之内。(4)因该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姜**要求顺**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时,顺**司以公路办公室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5.该《文字说明》有驻地监理及监理代表签字、盖章,写明上报情况属实,监理系代表建设单位,其签名、盖章的证据应作为姜**索要工程款的依据。6.顺**司、公路办公室应提供结算书、工程清单及施工图纸。7.如去现场查看,其是否增加工程量一看便知。(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姜**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决顺**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一)无论是增加了工程量,还是减少了工程量,顺**司与姜**均已在决算中一并结算,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姜**不能要求再支付工程款。1.2008年10月10日,顺**司与姜**签订的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333.286万元。2.顺**司与姜**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姜**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10万元。3.除上述已经决算的工程外,在2009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没有增加任何工程量。4.姜**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在2009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形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增加了工程量。5.姜**分8次共收到顺**司的工程款310万元。在2010年5月22日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的凭据中,明确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含义是包括工程量增减在内的、所有应当由顺**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姜**不能要求再支付工程款。6.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姜**已认可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含义是:双方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姜**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10万元。(二)原《合同协议书》约定:如果没有业主事先同意而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并且同意支付所增加的费用,该费用由姜**承担。假设变更了设计并且增加了费用,由于没有经过业主的事先同意,所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姜**自己承担。(三)原《合同协议书》还约定:构造物及桥涵的回填已包含在路基土石方内,不另行计费。假设因减少构造物及桥涵而增加了工程量(土方量),根据该约定不能另外计费。(四)《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在2010年6月30日前没有付清余款,没有付清的部分按照一分的利率计算利息。顺**司已经在2010年5月22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姜**不能要求支付利息。(五)姜**应当就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姜**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那么关于增加工程量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一定是由姜**持有。姜**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六)姜**在起诉状中称“增加的工程量经顺**司书面确认,并有工程监理签字认可,且计算标准也有顺**司书面认可。”根据姜**的该陈述可以确定,如果增加了工程量,其应当持有经顺**司书面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姜**应当就增加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

公路办公室陈述称:公路办公室已经与顺**司结算完毕,并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依据顺**司向朝长公路漫江至长白段驻地监理、总监办、工程指挥部上报的发生工程量增减变化的《文字说明》主张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增加,故向顺**司索要该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虽然姜**依据《文字说明》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但其并没有提供书面签证文件确认增加了工程量,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文字说明》起到的是合同当事人签证的效力以及公路办公室、顺**司同意其按《文字说明》施工。庭审中姜**主张《补充协议》仅是就减少工程量部分进行的决算,增加工程量部分未予决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文字说明》出现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三个月之前,顺**司主张《文字说明》只是其向业主公路办公室的申报材料,庭审中业主公路办公室主张未批准该《文字说明》的申报,否认涉案路段按《文字说明》增加了工程量。且姜**与顺**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亦约定:“由于业主及顺**司向姜**提出设计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在业主同意变更及支付的前提下,由顺**司合理的支付给姜**。”姜**与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承包涉案工程的承包总价为3332860.00元,而在该工程临近竣工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原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不变的基础上,工程竣工后的决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总造价为3100000.00元,该约定应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涉案工程已经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变化,即《补充协议》是依据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约定了决算总造价。2010年5月22日姜**其女儿姜**在接收顺**司100万元工程款后在借据上已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虽姜**主张其女儿在接收100万元后出具“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行为是受顺**司威胁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律规定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姜**依据本案所涉《文字说明》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0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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