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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农安县林业局、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胥**因与被申请人农安县林业局、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错误地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本案系吉林省**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那么一审法院重审时仅理顺审理程序即可,而不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且农安县林业局在原数次审理中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在此次审理时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吉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出具的《关于农安县林业局住宅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报告》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有9处漏项、13处差量、4处套项错误,导致工程款少算近30万元。2.通**司超标准收取鉴定费,违背了鉴定从约原则,有行贿之嫌。且存在如下以鉴代审的情况:(1)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报告》却将胥**定位为个体户,无形中以鉴定报告代替了法院的审判。(2)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均对长春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无异议,但《报告》却重新计算工程量,与当事人的表意相悖。3.《报告》减扣3%工程总造价是错误的。长春市城**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暂行规定》规定的是建设工程不符合标准但可使用的工程,按审定预算总造价3%减扣,而《报告》减扣工程总造价的3%不正确。依据长春市城**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建筑工程实行按质论价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如果以总造价扣减,应当扣减2%,而不是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胥**的诉讼请求。

农安县林业局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胥大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吉林**民法院第二次重审过程中,农安县林业局对长春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吉林**民法院收到农安县林业局的申请后,征询了胥**的意见,胥**同意重新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胥**并未对重启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说明吉林**民法院对争议涉及的工程量及造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既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重启鉴定程序并无错误。(二)关于通**司出具的《报告》是否存在漏项、差量、套项错误的问题。在通**司鉴定过程中,曾由吉林省**院组织听证,向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征求意见,胥**虽提出了工程量有漏项、差量等问题,但在其后两个月异议期内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且鉴定人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胥**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同时,通**司确认的工程量是依据图纸、施工签证和现场勘验确认的,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采信通**司的《报告》并无错误。(三)关于通**司收取鉴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吉林**民法院第二次重审的第二次庭审中,鉴定机构明确回答了6.5万元鉴定费的收费依据,且鉴定费是由吉林**民法院通知农安县林业局向鉴定机构交纳的,有合法的收费依据和票据,不存在农安县林业局行贿的事实。(四)关于通**司的鉴定报告是否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自身专业知识的限度,无法就争议中涉及的某些专业问题进行准确地解析,需要借助专业部门进行解释和说明,法律也就鉴定问题有专门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中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的计算需要借助鉴定机构的帮助,人民法院方能确定。胥**是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在一、二审判决中给予了认定,不存在鉴定报告代替审判权的问题。而工程量的认定,应当以工程中实际发生为准,在2012年8月9日吉林**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双方均同意工程量以图纸审查为准,通**司在其后的鉴定中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单载明的工程量核定工程量,不存在以鉴代审的问题。(五)关于通**司扣减3%工程价款是否错误的问题。长城乡质字(1992)39号文件《关于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暂行规定》规定:“对不符合标准可以使用的工程,应按审定预算总造价的3%减价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会同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查,确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可以交付使用。按照上述规定,工程价款应当扣减审定预算总造价的3%,但该工程没有审定预算总造价,故通**司的《报告》以鉴定总价款作为扣减的基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胥**提出应扣减2%的依据是吉建质字(1988)3号文件《关于建筑工程实行按质论价的暂行规定》,因本案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1993年,此时长城乡质字(1992)39号文件《关于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暂行规定》已经实施,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文件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胥大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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