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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刘**、攀枝**程总公司、一审第三人逄金*、孙**、吉林市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向孙**支付的30万元为本案工程款错误。1.该30万元为刘**、逄**、孙**三人合伙的工程款。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刘**不能举证证明该30万元为本案工程款,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认定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27832税款错误。杨*于2009年7月28日已经缴纳本案工程税款。(三)原审认定本案工程未竣工,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未完尾项工程款13177.00元错误。中国石**有限公司吉**化分公司审计处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审工字(2009)282号《审计检查记录》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刘**主张工程未结算没有依据。刘**提交的《铁南小区绿化尾项情况说明》、《关于铁南小区绿化工程尾款项事宜的函》、《监理通知》等均为无权公司和无权部门出具,不具有认定是否结算完毕的效力,且上述文件相互矛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并没有签订,可见,本工程不存在未完尾项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攀枝**程总公司将吉化职工生活基地住宅小区翻建工程-铁东武汉路南小区外网及公用工程改造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刘**、刘**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转包给杨*,其上述转包协议均为无效。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将该绿化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且对绿化工程结算完毕,双方应按实际结算数额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二)杨*承包的绿化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26725元,杨*对该结算数额无异议。经原审查明的证据证明,杨*承包的绿化工程尚有部分树木没有栽种,即绿化工程未竣工,原审中,杨*对此亦不否认。故原审据此事实,经核算未完尾项的工程款为13177元,并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三)关于杨*已经收取30万元的事实,杨*之夫孙**已经自认。杨*主张该30万元为刘**、逄**、孙**合伙结算款的理由,因杨*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收取30万元时,三人合伙尚未结算,孙**已就合伙协议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原审将该30万元视为给付杨*的绿化工程款亦无不当。(四)关于杨*所称其已缴纳本案绿化工程税款的主张,其所举证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显示金额为84万元和33万元,计117万元,而本案绿化工程款为426725元,其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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