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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吉化集团**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吉化集团**限责任公司、吉化集团**限责任公司、杨*、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吉化**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吉化集团**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司)、吉化集团**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建劳务公司)、杨*、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吉**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错误。(一)判决将杨*与北**司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与杨*与杨*(肖**)间的合伙关系混为一谈。(二)认定北**司支付给肖**款项即视为支付给杨*显然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结算,即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而本案中,杨*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规定中的承包人。(四)二审法院认定北**司支付187万元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支付给肖**后,肖**支付给杨*的,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且金额与原审法院调取到的证据金额不符。一审法院在北**司财务部门调取的证据表明,3900#工程共支付185万元工程款,全部由北**司直接向肖**转付,未支付给杨*。(五)二审法院以杨*、肖**承认收到北**司596万元为由,证明北**司不欠工程款错误,金额也错误,应为513万元。(六)从另一个视角看,二审判决错误。3900#工程造价约1200万元,按进度支付应为840万元(按70%支付)进度款。即使法院认定北**司已经支付的596万元工程款视为对杨*的支付,那么尚欠工程进度款为244万元,杨*要求支付126.5万元及利息完全在北**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改判支持杨*原诉讼请求,由北**司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北**公司名义与北**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审开庭时杨*向法庭确认其诉讼请求要求北**司给付3900#工程的进度款,庭审中其也承认与北**司没有进行工程最后结算,故杨*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基于与建设单位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及应当向谁支付的问题,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相关合同的约定处理。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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