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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吉林盛**限公司、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吉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集安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盖**,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集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张**与盛**司、吉林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于2008年6月签订《建设项目发包合同》,承包了集安市的一项市政建设工程,并向盛**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是集安政府的BT项目,盛**司既是该项目的投融资人又是承建商。然而,盛**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不是投融资人,也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建人,仅仅是利用BT合同非法转包获利,按张**的实际施工决算总价计取20%的投资咨询服务回报,于法无据。张**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08年竣工,并已申请验收移交,张**依据施工图、决算及签证,按照吉林省市政工程2006年定额计算,该工程造价为5272488元,盛**司未向张**支付工程款。集安政府怠于履行职责,拖延至今仍不组织验收及办理移交手续、支付转让费用,并将该工程强制使用。综上,请求判令:一、张**与盛**司及吉**建签订的《建设项目发包合同》无效;二、盛**司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张**支付工程款5272488元,返回保证金10万元;三、盛**司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四、集安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盛**司辩称:张**、邵*共同与盛**司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后,对集安市朝阳北街文化路至迎宾路附近路段的新建道路进行施工,道路建成已投入使用,由于盛**司与集安政府未进行结算,亦未与张**及邵*进行结算,导致拖欠工程款。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并未进行决算。因张**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按实际工程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意返还保证金。邵*也应参加本案诉讼。

集安政府辩称:张**与盛**司的纠纷与集安政府无关。盛**司承建集安政府的BT项目工程款正在审计中,张**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单方计算,不具有法律效力。集安政府不存在强制使用该工程的问题。请求驳回张**对集安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为建设集安市市政道路设施,集安政府与盛**司签订了《集安滨江风情区和丸都山城风景旅游区、市区道路及其它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BT合同》),合同标注日期为2007年12月,集安政府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主要的相关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工程由盛**司负责融资投资建设,并享有投资、建设、施工期管理的自主权,工程于2007年7月15日开工,2008年9月10日竣工,竣工后由集安政府按相关规范和标准组织验收后使用,所有权属于盛**司,随着集安政府逐年还款,盛**司逐年按还款比例将资产所有权移交给集安政府,自2008年开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根据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决算价,在贷款不到位的情况下,集安政府在10年内对盛**司的投资逐年平摊还本付息,如果贷款在工程结束后到位,集安政府将按BT项目合同总价分两次拨付给盛**司,不得向第三方支付等。

(二)张**于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对集安市朝阳北街地下管线、道路硬覆盖、道路交通设施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08年9月投入使用。张**与盛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补签了《建设项目发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张**以BT形式承包该工程,全额垫付资金,合同价款以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按吉林省2006年市政工程定额决算,张**按工程决算总价的80%计取工程成本和施工利润,盛成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的20%计取在该BT项目建设中的部分投资及咨询服务回报,双方按各自所得的价款分别缴纳税金,盛成公司于2009年4月末前全额付款,扣除5%的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以竣工验收日为准。

合同的承包人处只列有张**,并无邵*,承包人(代表人)签章处由邵*、张**二人签名,而邵*作为张**的委托代理人在参加本案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是由张**履行的。

合同的发包人处还列有吉林一建,但合同的签章处加盖的是“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吉林一建确认其并无此印章,亦未签订过该合同,对吉林一建的此项主张张**、盛**司、集安政府均认可,盛**司、集安政府亦同意张**撤回对吉林一建的起诉。

合同签订后,张**向盛**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盛**司至今未向张**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三)鉴于张**与盛**司不能对工程造价协商一致,张**提出鉴定申请,盛**司同意并积极配合,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通**有限公司按照张**与盛**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依据施工图纸、工程洽谈记录,根据吉林省2006年工程费用定额,对讼争工程作出通汇工鉴字(2014)001号《关于集安市朝阳北街道路工程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结果为工程总造价3843800元。张**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盛**司对鉴定的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张**是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按照企业施工资质取费,集安政府对鉴定的技术方面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讼争工程是集安市的市政道路工程,集安政府与盛**司签订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由盛**司投资、融资、建设、组织施工,工程建成投入使用后,在集安政府未付清工程款之前,盛**司对讼争工程享有所有权,付清工程款后,盛**司将讼争工程的所有权移交给集安政府,故盛**司对讼争工程享有工程施工发包及管理的权利。盛**司作为发包人,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张**,虽然双方补签了合同,但是,因张**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的工程承包行为及补签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是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并未规定将建设项目交由他人投资承建须进行招标,故张**主张集安政府与盛**司签订的《BT合同》因讼争工程的施工未经招标而无效,于法无据。

(三)因张**实际完成了讼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工程发包人盛**司及业主集安政府并未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张**与盛**司合同约定盛**司按工程总造价的80%向张**支付工程款,故张**要求盛**司按工程总造价全部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盛**司应将鉴定的工程总造价3843800元的80%即3075040元工程款支付给张**。

(四)因讼争工程已于2008年9月建成并投入使用,盛**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末前向张**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张**与盛**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未约定欠款利息给付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张**要求盛**司自2009年5月1日起给付欠款利息,应予支持。

(五)因讼争工程使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质量保证期,且盛成公司未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保修事项,故张**诉请盛成公司返还质保金10万元,应予支持。

(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盛成公司具有讼争工程的投资建设及工程管理的权利,盛成公司与张**签订的是工程发包合同,并非转包工程,故张**与集安政府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张**要求集安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七)虽然邵*在张**与盛**司签订的合同中承包人(代表人)处签名,但是因合同所列的承包人只有张**一人,邵*并非合同所列的承包人,且邵*在代理张**出庭参加诉讼时明确表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张**一人履行,故应当认定邵*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并非合同的承包人,邵*不必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与盛**司之间的工程承包行为及双方2009年5月10日补签的《建设项目发包合同书》无效;二、盛**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张**工程款3075040元;三、盛**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张**工程欠款307504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盛**司本判决生效时立即返还张**质保金100000元;五、驳回张**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7元,由盛**司负担42800元,张**负担9407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工程总造价超过1.5亿元,而且是政府的公益建设工程,依法必须招标,否则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为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和子项目应当招标,而全项可以不招标,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盛**司应依BT本身的含义进行合法融资,但盛**司无权融资,而且其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和进行施工,仅仅是利用所谓BT权利,将工程违法肢解分包,从中渔利;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1.5亿以上的工程额度直接发包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这一点集安政府是故意的。以上三点足以说明盛**司与集安政府签订的《BT合同》依法无效,如果盛**司具备BT工程的主体资格,并且已经进行了融资或施工,在《BT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张**向集安政府主张权利确实不应当支持,但因盛**司不具备主体资格,集安政府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了《BT合同》,是有严重过错的,由此导致的合同无效,集安政府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工程因合同无效,在成本计算上已将该利润去掉,故张**支付给盛**司20%的工程款,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盛**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集安政府答辩称:双方诉争的工程是一个BT模式的建设项目,所谓BT模式是指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作为项目发起人,选择拟建的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人,并由该投资人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在项目建成后进行移交,并根据回购协议,从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取得回购款的一种投融资模式。根据BT模式的特性可以看出,BT项目是一个投融资方式,建设资金不是由政府直接投入的,而是由BT项目的投资人自己筹集的资金,工程是由项目投资人进行建设的,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建成后进行有偿转让。本案中,BT项目的实施单位即投资人是盛成公司,项目的投资、建设均是由盛成公司负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因盛成公司是BT项目工程的建设主体,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而集安政府在选择盛成公司实施BT项目活动中,不负责对项目的投资,也不负责对项目的建设,因此,它不属于工程建设的性质,所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范围内。另外,政府在确定项目运用BT模式时,是要选择一个投资人,然后由投资人对项目进行工程建设,而不是直接对某个工程进行采购。因此,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调整的范围。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政府在选择BT项目投资人时必须进行招投标。综上,张**主张BT项目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而无效,于法无据。

盛**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盛**司接手时,张**已经将本案诉争项目完成了80%左右,该部分合同相对人不是盛**司,不应由盛**司进行结算。(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标准进行的鉴定,而并非是自然人的施工标准,违反技术规范,额度明显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该工程虽投入使用,但尚未进行预算审计和结算,双方缺乏结算依据导致未能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

张**答辩称:(一)因盛**司不具备发包人的权利和资质,且张**不具备施工人的资质,张**与盛**司的工程承包行为及补签的《建设项目发包合同》应为无效,盛**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二)因合同无效,且伪造了吉林一建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盛**司按照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的80%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应由集安政府、盛**司给付鉴定的工程总造价3843800元。(三)吉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合法有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依法应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四)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张**已按规定将结算、决算、竣工等的相关材料交给盛**司,按时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盛**司与集安政府没有结算,与张**无关,一审鉴定至今,盛**司并未给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集安政府答辩称:(一)2007年初,集安政府就与盛**司商谈BT项目事宜,7、8月份,盛**司陆续派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其中就包括张**,并非盛**司所说2008年才以BT形式将工程移交。同时,盛**司一审并未主张上述事实,此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如果盛**司认为张**完成的工程量的80%工程款由集安政府支付,应提供证据另案起诉来主张。(二)该BT项目没有结算和移交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根据BT项目模式,虽然集安政府没有与盛**司进行结算,但不影响与张**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盛*公司应否给付张**工程款及数额问题。首先,盛*公司与张**签订的《建设项目发包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第六条约定为“乙方(张**)以BT形式承包该工程,全额垫付资金,甲方(盛*公司)于2009年4月末前(扣除5%质保金)按乙方指定账户全额付款,如政府方提前支付,甲方也将及时支付给乙方”,说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全额计算,并未约定按80%结算。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对盛*公司与集安政府确定的施工工程决算总价,按2:8比例进行分成,并不是对双方结算价款按2:8分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建设项目发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盛成公司对张**以BT形式承包的工程,扣除质保金外,全额付款,并未将签订合同之前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扣除,而且根据盛成公司与集安政府签订的《BT合同》约定,盛成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因此,一审判决盛成公司给付张**工程款且对其施工全部工程结算,并无不当。

最后,因《建设项目发包合同》无效,且双方也认可合同中所盖的吉林一建的公章与吉**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按吉林一建的资质计算取费,没有法律依据,以吉林一建资质取费的部分价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根据吉林通**有限公司所作的通汇工鉴字(2014)001号鉴定报告中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计算,在3843800元总价款中,包含以吉林一建资质的取费共计为339789.45元(177316.1+112416.27+10423.73+27431.49+12201.86),扣除该部分费用后,盛成公司应当给付张**工程款的数额为3504010.55元。

(二)关于集安政府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盛成公司与集安政府签订的《BT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按约定回购”的BT方式进行实施,政府作为融资方,并不负责项目工程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采购等,而是选择投资人负责上述工作,对于政府按这种模式选择投资人是否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张**主张盛成公司与集安政府签订的《BT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BT合同》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工程的投资建设由盛成公司负责,在集安政府相关款项还清前,项目的相关权利属于盛成公司,也就是说,盛成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张**主张集安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吉林省**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吉林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张**工程款3075040元”为“吉林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张**工程款3504010.55元”;

三、变更吉林省**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吉林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张**工程欠款307504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吉林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张**工程欠款3504010.55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7元,由吉林盛**限公司负担46240元,由张**负担5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8元,由吉林盛**限公司负担26448元,由张**负担37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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