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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路**责任公司与于春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路**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春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山西路**责任公司不服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而不是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向被告注册地法院起诉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未违反我国法律对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2003年12月2日《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双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了的,必须向甲方注册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四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同时约定了具有相互排斥性质的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为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该条约定导致双方对案件的管辖权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不能依据该条款确定管辖权的归属,亦不能适用该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辖区之内,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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