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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鑫**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吉**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谢**,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鑫**司经过公开招投标,获得吉**公司制药车间、仓库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鑫**司组织施工,至2011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30908710元。吉**公司陆续给付鑫**司工程款合计24726968元,尚欠工程款4628032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署对账单,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吉**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月10日接受并使用了该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鑫**司向吉**公司多次索要工程尾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吉**公司给付拖欠鑫**司的工程款4628032元;2.吉**公司给付鑫**司工程款利息277681元(按中**银行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3.吉**公司给付鑫**司违约金116626元;4.由吉**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鑫**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吉**公司一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鑫**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鑫**司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目前没有履行验收手续,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鑫**司索要拖欠工程款4628032元,没有依据。鑫**司主张的工程款拖欠数额系依据2012年3月29日中国建设**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吉**行)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书,而对于该报告,吉**行在2012年9月26日特别作出一个“编制说明”,强调“由于时间跨度长,单位工程内部施工单位多,交叉作业内容不明确、委托内容不完整等原因,若结算与实际内容不符或存在误差,应以现场实际为准进行调整”。吉**公司对此报告亦未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3.吉**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使用工程后,为使结算更公允,就工程审计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应重新请第三方审计并以此为准。2012年10月,吉**公司与北京新**院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吉福参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协议书”,对吉**公司所有工程进行了决算审计。审计后得到除鑫**司外的其他5家施工单位的确认。此间,北京新**院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鑫**司提交相关资料,鑫**司均以“已经起诉”为由没有提供。因此,双方不能正常顺利结算,鑫**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关于工程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理应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鑫**司与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司承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预算加签证加取费,按工程总造价下浮5%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按2010年8月13日、9月8日报给吉**公司的进度报告执行,按每个流水段所发生的工程款总额的8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的工程款1个月内1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鑫**司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12月15日将工程交接给吉**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1月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8497905元(脚手架费用按25万元计算),按合同约定扣除5%下浮:1424895.25元,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7073009.75元。经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4726968元,故尚欠工程款为234604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鑫**司与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鑫**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移交给吉**公司。吉**公司抗辩涉案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并证明验收合格,故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于2012年1月投入使用至今,即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司有权向吉**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鑫**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为宜。因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合《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1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交接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所以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竣工1个月后即2012年1月15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司工程款2346041.75元;二、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46,041.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56元、鉴定费2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丰任公司负担125585元,由吉**公司负担142371元。

上诉人诉称

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吉**公司使用由鑫**司承建的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该条规定推定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这是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使用的工程,因擅自使用的原因而竣工验收合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已超越司法权力范围。2.一审判决演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将“竣工日期”变换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竣工日一个月后作为未结工程款部分的基准日,有失公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工程造价亦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才得以确认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并认为鉴定前的2011年1月15日这一结果已经发生,余额拖欠至今并判罚利息,有悖于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余款的给付条件尚不具备,不存在给付之事,自然更无给付利息之说。3.一审认定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将承包人应当配合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排斥于案件审理之外,无助于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故请求:1.撤销(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鑫**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鑫**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吉**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已经丧失了请求质量问题的资格。且该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部分已经经鉴定确认质量合格,吉**公司实际使用并创造了财富,应当向鑫**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吉**公司应于何时向鑫**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判决查明的吉**公司尚欠鑫**司工程款数额为2346041.75元,鑫**司将工程交付给吉**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工程交付使用行为表明了交付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虽然,吉**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需经竣工验收合格,鑫**司始得请求支付工程尾款,交付使用不能等同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尚不具备给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但吉**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接收房屋,并在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即可视为吉**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吉**公司接收工程时,即可在双方当事人内部产生工程经吉**公司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综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吉**公司应于接收房屋届满一个月时,即2012年1月15日,向鑫**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46041.75元,并于应付工程款之时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工程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及**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之规定,对竣工工程组织报验的义务不在于施工方,故不应由施工方承担未经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责任。综上,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8元,由吉林吉**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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