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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上诉人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一重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赵*,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司一审时诉称:2009年,三**司经中**局长吉城际铁路工程第四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的引荐,为中**局承建的u0026ldquo;长吉城际铁路CJCJ-1标段u0026rdquo;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包括:李家屯1、2号大桥(2009年9月末完工)、东干渠大桥(2009年5月末完工)、徐**坊1号大桥(2009年6月末完工)、赵家屯中桥(2009年5月中旬完工)、长春梁场临建等工程(2009年8月末完工)工程。中**局这些年只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对工程既不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诉讼中,中**局将正线量(合同内)支付的工程款移花接木到签证工程量(合同外)中,但通过中**局提供的证据对账,三**司得知中**局正线量工程造价应为10355060元(其中:李家屯1号桥为1503862元;2号桥为4099034元;徐**坊1号桥为416573元;长春梁场临建工程为2535591元;东干渠大桥和赵家屯中桥为1800000元),但中**局实际支付了5990803元(现金支付4812000元、材料款1178803.80元),尚欠三**司正线量工程款4364257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局立即支付工程款20310486.94元,其中:正线量工程款4364257元;签证工程款15946229.94元,并赔偿因此给三**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三**司工程交工之日起28天后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工程造价鉴定费均由中**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建八局一审时辩称:1、关于正线量(合同内)部分工程款。三**司主张正线工程量为1035万元,而实际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正线工程量仅为605万元,中建八局已付款1023万元,因此中建八局已经超额支付正线量工程款418万元;2、关于签证部分工程款。首先,所有签证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4条约定(没有合约部人员和工程部技术人员签字),不能直接作为计量计价的依据;其次,所有签证单没有在签证事项发生当月的月末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该签证工程量我方有权不予计量,不利后果由三**司承担,三**司无权主张此笔费用。退一步讲,三**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所谓的鉴定报告,而该报告系三**司单方委托,同时,涉案工程属于铁路工程,但鉴定报告却适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定额,存在适用定额错误。最为关键的是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现场签证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又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签证涉及的费用大多属于三**司自行承担或已包含在合同清单报价之内的,中建八局无需另行再支付费用。同时,三**司单方委托的造价报告存在大量错算、多算、重复计算的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三**司与中**局签订了一份《新建铁路长春至吉林城际铁路工程CJCJ-1标第四项目部桥涵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局将其承包的长吉城际铁路工程中的CJCJ-1标第四项目部的部分桥梁工程分包给三**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位于吉林省九台市的李家屯1、2号特大桥的桥梁、框架桥涵DK50+543.43+543.51、50+585.51、DK52+265工程。工程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除箱梁预制、架设以外的基础、墩台、桥面系、附属工程、基础施工辅助设施、河岸防护工程、中小桥涵等施工图纸以及甲方(被告)技术交底所示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综合固定单价承包,除甲供材料外全费用承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桥梁工程:2009年6月15日(桥梁下部结构完工),框架桥涵工程:2009年6月5日(框架桥涵工程),2009年9月30日(桥面系及附属)。该合同后附了2份《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需要施工的各工程项目分别列示了单价。

2009年5月18日,三**司与中**局又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中**局将长吉城际铁路CJCJ-1标第四项目部的长春制梁场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三**司施工。

在三**司对李家屯1、2号特大桥和长春制梁场临时设施工程建设施工的同时,中建八局还将长吉城际铁路CJCJ-1标第四项目部的东干渠大桥、徐家油坊1号大桥和小赵家屯中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在三**司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中建**项目部的王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于*、马某某、吴*、曾某某等工程负责人为三**司出具了131份签证单,其中李家屯1、2号特大桥、徐家油坊1号特大桥的签证单93份,东干渠大桥和小赵家屯中桥的签证单38份。

三**司所承建施工的上述工程在2009年9月30日前相继竣工,其中:小*家屯桥于2009年5月中旬竣工;东干渠大桥于2009年5月末竣工;徐**坊桥于2009年6月末竣工;长春梁场工程于2009年8月末竣工;李家屯1、2号大桥于2009年9月末竣工。

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八局已向三**司支付工程款现金6664600元,柴油款1178803元,三**司应当负担的材料款、泵送费等53912.80元(铝塑线款35650元+泵送费11542.80元+梁场水泥款6720元),总计7897315.80元。

2009年10月28日,由中**局第四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罗某某、吴*、曾某某等人签字的《验工计量表》确认了三兴公司所完成的东干渠大桥和小赵家屯中桥的工程量,但未计量工程价款。

2009年11月25日,由中**局和三**司工程负责人共同签字的《中期支付书》确认:到本期末,三**司所完成的李家屯1、2号大桥和徐家油坊1号桥*支付金额为3926734元。

2009年12月25日,由中建**制梁场负责人宋**、宋**等人签字的《验工计价表》、《会议纪要》等确认:三**司所完成的长春制梁场工程产值为2520952元,其中包括:工程前期窝工补偿155000元;空压机燃油补偿10000元;机械租赁105000元;零工39955元;制梁台座736822元;存梁台座315016元;纵向提梁通道319157元;横向提梁通道269156元;龙门吊轨道基础78881元;场坪混凝土75714元;地锚3000元;喷射混凝土护坡383251元;奖金30000元。

2011年9月23日,三**司单方委托吉林通**有限公司对中建八局工程负责人为其出具的134份工程签证单(三**司要求鉴定的是134份,后经法庭核实,扣除部分重复的签证后,还剩131份签证)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34份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15248443元。

2011年9月28日,三**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依据134份签证单及其庭外单方委托吉林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请求判令中建八局支付134份签证部分的工程款16213181元(包括人工、机械、租赁费调差款964738.14元),并赔偿损失(利息)。

2012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建八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司签证部分的工程款14986229.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用。中建八局不服上诉。2013年4月12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吉*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三**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建八局给付工程款20310486.94元,其中包括:正线量(合同内)工程款4364257元,签证部分工程款15946229.9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原告工程交工之日起28天后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在诉讼过程中,因中建八局不认可宋*甲签字的部分长春制梁场《验工计量表》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司法鉴定所对宋**在9份《验工计量表》上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2013年8月27日,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65号),结论为:9份《验工计量表》上现场负责人宋*甲签名字迹与宋*甲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重审过程中,中建八局又对三**司所主张的131份签字单重新发表了质证意见,并申请对该鉴定单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双方争议较大的131份签证单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现该司法鉴定工作尚在进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内部分工程价款。1、三**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司虽然主张该合同没有其单位加盖的骑缝章,对该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但因三**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三**司按照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李家屯1、2号大桥、徐*油坊1号大桥、东干渠大桥、小*家屯中桥、长春制梁场临时设施建设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于2009年9月末前后相继竣工交付使用,现长春至吉林的高速铁路已经通车多年,中建八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三**司及时结算,并向三**司及时支付工程价款;3、关于李家屯1、2号大桥和徐*油坊1号大桥的工程造价。因2009年11月25日三**司与中建八局共同签字的《中期支付书》已经确定:u0026ldquo;到本期末u0026rdquo;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926734元,虽然三**司认为该《中期支付书》不是最终的结算书,但因该工程在2009年9月30日已经竣工,三**司在工程竣工2个月后签字认可该《中期支付书》所确定的u0026ldquo;到本期末完成值u0026rdquo;,应当认定其是真实可靠的,并且该证据是三**司在原审时提供给法庭的,而重审中对于徐*油坊1号桥的工程价款,三**司仍然依据该《中期支付书》确定。另外,从中建八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除三**司施工外,还有茅某某、丁*、洪某某等其他施工队伍在施工,此情况下,三**司仅凭合同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的清单价格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中建八局应当按照该《中期支付书》确定的金额向三**司支付李家屯1、2号桥和徐*油坊1号桥的工程价款;4、关于东干渠大桥和小*家屯中桥的工程造价。对于东干渠大桥和小*家屯中桥工程,中建八局为三**司出具了《验工计价表》,可以确定三**司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虽然该《验工计价表》没有标注单价,双方之间亦未签订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对于工程性质基本相同的桥梁工程,该两项工程应当与李家屯大桥参照同样的标准结算,故中建八局主张依据李家屯1、2号大桥施工合同所附清单及双方已结算的7份签证所确定的单价,对东干渠大桥和小*家屯中桥进行工程结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单价,并结算法庭组织双方当庭确认的结果,东干渠大桥的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应为1228698元(挖土方8210u0026times;15元+基础C30混凝土1526.9u0026times;140元+C15混凝土43.4u0026times;140元+HRB335钢筋20529.1u0026times;0.45元+冷却管安装2448.9u0026times;4元+钻孔直径1米588u0026times;420元+钻孔直径1.25米336u0026times;460元+墩台C35钢筋混凝土813.96u0026times;290元+C40混凝土9.26u0026times;350元+HRB335钢筋36476.1u0026times;0.5元+Q235钢筋11521.7u0026times;0.5元+乙种防水涂料177.6u0026times;2元+甲种防水涂料93.6u0026times;3.98元+附属工程C20混凝土361.8u0026times;220元+空心隔离砖376.9u0026times;50元+C15混凝土125.5u0026times;40元+C35台身模板费813.96u0026times;120元)。小*家屯中桥的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应为514213元(挖土方952u0026times;15元+基础C35混凝土277u0026times;140元+C15混凝土30.6u0026times;140元+HRB335钢筋12583u0026times;0.45元+Q235钢筋23670u0026times;0.45元+C30混凝土147u0026times;140元+冷却管安装777u0026times;4元+钻孔480u0026times;420元+墩台C35钢筋混凝土254.8u0026times;290元+C40混凝土2.2u0026times;350元+HRB335钢筋9765u0026times;0.5元+Q235钢筋3001u0026times;0.5元+乙种防水涂料93u0026times;2元+甲种防水涂料94u0026times;3.98元+附属工程C20混凝土361.8u0026times;220元+空心隔离砖93u0026times;50元+C15混凝土471u0026times;40元+C35台身模板费254.8u0026times;120元);5、三**司主张《验工计价表》第四项少列示了u0026ldquo;C35台身模板费u0026rdquo;和u0026ldquo;桩*钢筋费u0026rdquo;两项。因对于桩*钢筋是否应当给予补助的问题,三**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u0026ldquo;C35台身模板费u0026rdquo;的补助问题在合同所附清单《说明》第6条中明确标注:u0026ldquo;台身模板由乙方提供,甲方按完成的混凝土给予120元/立方u0026rdquo;,并结合《验工计价表》第三项第1小项u0026ldquo;C35钢筋混凝土u0026rdquo;用量,东干渠大桥为813.96立方、赵家屯中桥为254.8立方,故中建八局应当给予三**司此部分补助;6、依据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说明》第8条约定:u0026ldquo;挖土石方工程量按照开挖量计量,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挖、外弃、回填等工作内容u0026rdquo;,因此中建八局所主张的挖土方仅按15元计量有合同依据,原告三**司主张中建八局应当额外给付其u0026ldquo;基坑回填u0026rdquo;和u0026ldquo;余土外运u0026rdquo;的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钻孔直径1.0的单价虽然在合同清单中约定是400元,但三**司提供的中建八局签字的2009年4月25日的《中期支付书》中明确写明是420元,因此应当按照420元计价;8、中建八局主张冷却管由其提供,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三**司所主张的冷却管部分工程价款予以保护;9、中建八局主张东干渠大桥和赵家屯中桥工程有其他劳务队施工部分,应当从三**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中建八局举证了洪某某、茅某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结算资料,并且在中建八局给三**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中吴*签注了u0026ldquo;部分工程量已被另劳务队计去,请合约部审核u0026rdquo;,但因吴*及中建八局的其他工作人员并未写明是哪部分工程量由哪家劳务队计去,并且如果三**司提报的工程量不属实,存在多报的成分,中建八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将该虚报的部分审掉,而不应直接签字确认,并且在该《验工计价表》中,中建八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审掉了一部分工程量,因此,既然中建八局给三**司签字确认了该《验工计价表》,足以证明该表上所列示的工程均系三**司所施工完成。至于中建八局与洪某某、丁*、茅某某、鲍某某等人的结算,因与三**司所主张的此笔工程款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中建八局此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长春梁场的工程造价。因中建八局的工程负责人宋**、宋**已经为三**司签字确认了《验工计价表》和《会议纪要》,根据该证据能够确定长春梁场的工程造价为2520952元(前期窝工补偿155000元+空压机燃油补偿10000元+机械租赁105000元+零工39955元+制梁台座736822元+存梁台座315016元+纵向提梁通道319157元+横向提梁通道269156元+龙门吊轨道基础78881元+场坪混凝土75714元+地锚3000元+喷射混凝土护坡383251元+会议纪要的奖金30000元),中建八局应当按照该金额向三**司支付此部分工程价款;11、中建八局主张宋**签字的《验工计价表》计算错误,其依据所掌握全部计量表计算的结果是2024486.29元,因中建八局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就是全套的工程计量表,无法否认有宋**签字的《验工计价表》所确定的金额,故对中建八局此主张不予支持;12、中建八局主张其项目经理王某某无权决定超过1万元的奖励款,因此会议纪要决定给三**司的3万元奖励不应保护。因王某某是中建八局的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对外完全可以代表中建八局,王某某通过召开会议形式所作出的奖励决定对中建八局发生法律效力,中建八局应当向三**司支付此笔奖励款,故中建八局此主张不予支持;13、三**司主张其购买模板木方支出了14640元,中建八局应当给付,因三**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三**司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三**司所施工的合同内部分工程总造价应为8190597元(李家屯1、2号大桥和徐*油坊1号大桥工程3926734元+东干渠大桥工程1228698元+赵家屯中桥工程514213元+长春梁场工程2520952元)。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建八局已经向三**司支付现金6664600元,三**司应当负担柴油款1178803元,材料款和泵送费53912.80元,合计7897315.80元,中建八局尚应向三**司支付合同内部分工程款293281.20元;14、关于三**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因三**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均于2009年9月30日前竣工完成,但中建八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三**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中建八局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三**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虽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结算后支付,但双方并未结算,而未结算的责任在中建八局一方,因为中建八局已于2009年12月25日前为三**司出具了《中期支付书》和《验工计价表》,因此中建八局主张双方一直未结算,其不应向三**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工程欠款利息应当于中建八局为三**司出具《中期支付书》和《验工计价表》的次日即200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又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建八局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三**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二)关于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因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尚在鉴定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合同内部分的工程款纠纷先行判决,对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纠纷,待该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再另行判决。遂判决: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93281.2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上诉称:一审将我方提供的《中期支付书》及在省法院主持的对账笔录上签字,即认定李家屯1号、2号桥、徐家油坊1号大桥的工程量3926,734元,是错误的,实际应为6298035元。《中期支付书》不是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中建八局串通伪造的《李家屯1、2号桥施工班组统表》及《鲍**施工队(汪**施工队)李家屯1号、2号特大桥验工计价结算表》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保护合同内工程款2371301元。

中建八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东干渠大桥、小赵家屯中桥工程造价分别为1228698元和514213元,是错误的,因为我方从未给三**司出具《验工计价表》。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方应当扣回的租赁费及赔偿款604305.90元,是错误的。3、5%的激励基金、3.35%的税金需在结算中予以扣除。4、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09年12月26日,将未结算的责任归结为我方,违反合同自治原则。5、一审对梁场部分的3万元奖励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司主张的《中期支付书》不能作为李家屯1、2号大桥和徐家油坊1号大桥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虽然双方对《中期支付书》在文意理解上存在争议,但纵观全案,涉案《施工合同》是由三**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在实际施工时,由多个施工队伍完成,对各个施工队伍工程款的拨付,中建八局是以施工方施工进度及完成值来确定的,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09年11月25日的《中期支付书》,是赵*施工队伍与中建八局共同签署的,三**司对其中徐家油坊1号桥合同内的工程量以《中期支付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416573元没有异议,而对李家屯1、2号大桥的工程量的确认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主张应当以合同中确定的暂定价款减掉已付工程款,确定尚欠的工程价款。但由于上述工程已于2009年9月30日竣工,双方在《中期支付书》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到本期末u0026rdquo;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926734元,因此应当认定该数额为李家屯1、2号大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三**司如对《中期支付书》有异议,应当提供在签订《中期支付书》前后没有进行结算或者又进行了实际施工等相关证据,用以充分证明《中期支付书》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现三**司称《中期支付书》是工程中期的支付依据,应以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主张应得工程款,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中期支付书》认定三**司u0026ldquo;到本期末完成值u0026rdquo;,真实可靠,并无不当。对三**司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司主张的《李家屯1、2号桥施工班组统表》及《鲍某某施工队(汪某某施工队)李家屯1号、2号特大桥验工计价结算表》系中建八局串通伪造的,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干渠大桥、小赵家屯中桥工程造价认定依据问题。

中**局对东干渠大桥和赵家桥中桥的工程价款数额持有异议,认为从未给三**司出具《验工计量表》。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三**司提供的《验工计量表》上有中**局的曾某某、罗某某、吴*等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论证清楚,本院不再赘述。中**局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以《验工计量表》确定三**司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中**局主张从未向三**司提供《验工计量表》,否认实际施工及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局主张租赁费及赔偿款604305.9元应由三**司承担的问题。因三**司对中**局提供的2010年租赁费用分摊表有异议,认为所租赁的钢管、模板并没有用在本案诉争的2009年的工程上,而是用在2010年的工程上,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中**局在租赁费用分摊表上签字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两年后,对于三**司提出的异议,中**局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中**局请求按照2010年租赁费用分摊表扣回租赁费及赔偿款604305.9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0.5%的激励基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因中建八局承认在合同总价款中预扣0.5%的费用作为激励基金,以此约束或弥补施工方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多年,中建八局在不能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主张将0.5%的激励基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建八局主张3.35%的税金需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中建八局在一、二审中,不能提供代扣代缴税金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税金在结算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中建八局已于2009年12月25日前为三兴公司出具了《中期支付书》和《验工计价表》,故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09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中建八局一方面主张《中期支付书》是结算依据,同时又坚持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观点,自相矛盾,其拒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长春梁场工程的3万元奖金问题。因王是中建八局的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王某某通过召开会议形式所作出的奖励决定,对外代表中建八局,故作为奖励长春梁场工程的3万元,应当向三**司支付,中建八局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4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25770元,由中国建**有限公司承担41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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