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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二道江乡人民政府与通化市**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通化市二道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江乡政府)因与被申诉人通化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通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吉检民二抗(2014)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吉*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宏伟、张**出庭。申诉人二道江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金**,被申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7月,一审原告建筑公司起诉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称,1992年为二道江乡政府承建综合楼和住宅楼,二道江乡政府尚欠141862.31元施工费。经多次找二道江乡政府的多位领导,均以经费紧缺为由推托。请求判令二道江乡政府还款141862.31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二道江乡政府辩称,当年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现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数字有涂改,属无效证据。另建筑公司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7月至1992年7月,建筑公司前身通化**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区建筑公司)与二道江乡政府签订承建住宅楼和综合楼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就综合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01894元,至1994年止,二道江乡政府累计拨入工程款1047455.40元,欠工程款54438.60元;住宅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413625元,至1994年止,二道江乡政府累计拨入工程款1326201.29元,欠工程款87423.71元。以上合计欠工程款141862.31元。该数据与建筑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一致。此外,二道江乡政府在审理中称己方账目已丢失。

另查明,建筑公司一方1987年12月成立时的名称为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房屋维修队,后陆续使用过通化**建筑公司二处(一处)、通化市二道**筑安装公司一处、通化市**装公司第二施工处等名称,2007年11月15日在工商部门注销,同时债权债务归建筑公司。期间,建筑公司曾多次找二道江乡政府催要欠款未果。2010年5月5日,二道江乡政府曾在给二道江区有关部门的来信反映这一问题答复时称“经财务核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项已结算,二道江乡政府没有尾欠工程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筑公司主张二道江乡政府欠工程尾款141862.31元,有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和财会账目证实。关于建筑公司要求二道江乡政府支付欠款期间利息2180423.30元的主张,由于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并未提出明确数额,故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道江乡政府提出结算文件数字改动的抗辩,建筑公司解释为数字改动系由于实际工程量减少而涂改,且有鉴定结论作为佐证,应予以认定。二道江乡政府提出工程款已付清,应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因二道江乡政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二道江乡政府提出双方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二道江乡政府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故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再审期间提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二道江乡政府给付建筑公司1991年至1992年建综合楼和住宅楼所欠工程尾款141862.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二道江乡政府给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41862.31元是正确的,但欠款利息不予支持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道江乡政府辩称,建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二道江乡政府不享有诉权,其对整个案件的诉请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吉林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筑公司二审上诉主要是要求依法支持其利息主张,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次审理中建筑公司并未提出明确数额,故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故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未经实体审理,且建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审中并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故原审判决就利息以判决形式不予支持处理不当,属程序上有瑕疵。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建筑公司的利息主张应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关于二道江乡政府拖欠建筑公司141862.31元工程款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关于二道江乡政府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调取的建筑公司相关工商档案及二审中二道江乡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建筑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1)二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二道江乡政府给付建筑公司1991年至1992年建综合楼和住宅楼所欠工程尾款141862.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1)二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建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决生效后,二道江乡政府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二道江乡政府再审时称,二道江乡政府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尚欠二道江乡政府81万余元。1991年3月19日通化**企业公司与区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二道江乡基建队归属于区建筑公司,移交的资产总额816306元,根据协议约定将其中45万元投到住宅楼工程中。原审认定二道江乡政府结算尾欠141862元,没有将该45万计算到工程款中,应将该45万元计算到工程款中,故二道江乡政府现不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而是对方欠二道江乡政府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二道江乡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应驳回再审请求。二道江乡政府提出的欠款与原审判决是两个法律关系,建筑公司对欠款不予认可,应驳回。如二道江乡政府认为有欠款,应另行提起诉讼。

吉林省**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基建队原隶属于二道江乡政府企业公司,挂名在区**公司名下为第一施工队。1990年10月11日,区**公司与通化**企业公司达成协议,将二**基建队固定资产,按照账面的固定资产净值结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对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进行作价,等价转卖给区**公司。1991年3月19日,通化**企业公司与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移交中的45万元投到乡建住宅楼工程中去。1991年4月20日,双方办理移交并签有移交书,乡**司实际移交区**公司资产总额为816306.60元。1991年10月10日,双方在二道江区公证处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移交书进行了公证。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通化**企业公司与区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二道江**建筑公司补充说明》中约定的用45万元转让款抵顶建楼工程款,该45万元是否包含在二道江乡政府已拨付的237万余元工程款之中。

本院认为

吉林省**民法院再审认为,二道江乡政府主张45万元转让款不包括在已支付237万元工程款中的事实,无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双方是在1991年3月签订的转让二**基建队的补充协议,约定用45万的转让款抵顶建楼工程款,而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时间是1991年4月和7月,工程竣工是在1992年12月,二道江乡政府截止1994年共拨付给建筑公司237万余元。因签订用转让款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时间早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及工程竣工时间,从常理分析该笔45万元的转让款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237万余元之中。另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移交中的45万元,投到乡建住宅楼工程中去。”第二条约定:“除**公司保证将移交中的45万元投入乡楼工程外,其余工程款由乡政府按工程合同保证按期足额支付。”从此二条约定来看,二道江乡政府应是在扣除该45万转让款之后,按合同约定将其余工程款部分向区建筑公司进行拨付,现二道江乡政府仍主张该45万转让款不包括在已付工程款之中与常理不符。(二)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道江乡政府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二道江乡政府主张该45万元不含在已付的工程款当中,应提供证据证明,二道江乡政府现没有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明细,即不能证明该笔45万的转让款不包括在已付的237万工程款当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道江乡政府虽然提供了新证据可以证明有45万元的转让款应进入最终结算,但终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5万元转让款不包括在已支付的237万工程款之中,所以对二道江乡政府再审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林省**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通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应是(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民法院(2013)通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吉林省**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仅依据“签订用转让款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时间早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及工程竣工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约定“除**公司保证将移交中的45万元投入乡楼工程外,其余工程款由二道江乡政府按工程合同保证按期足额支付”即作出“该笔45万元转让款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的事实推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应由建筑公司保证将移交中的45万元投入到乡建筑住宅楼工程中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建筑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就其是否将该笔45万元转让款投入到乡建住宅楼工程中承担举证责任,现法院判决由二道江乡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二道江乡政府称,在吉林省**民法院再审审理中,二道江乡政府举出了新的证据--199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对方欠的45万元投入到工程决算中,并且到公证处公证,而在实际结算中,该45万元根本没有进入到工程结算款中。而再审中,理应由对方证明该45万元含在237万元之内,而法院判决却认为应当由二道江乡政府证明该45万元不含在已付的237万元工程款当中,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违反证据规则的。如果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应组织双方对账目核对查清事实,而经过查证,二道江乡政府拨付给**公司的237万元内根本就不包括45万元,所以乡政府根本不欠工程款。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另本案从发生到起诉经过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建筑公司辩称,二道江乡政府欠款14万余元,原审庭审中已经承认,没有必要再审。45万元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不是一回事情,此案已经执行结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道江乡政府承认已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37万余元。经审查二道江乡政府提交的原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建筑公司的应收款账页及二道江乡政府提供的已付款票据,在已付工程款中,其中涉及到1992年12月31日两笔共计48万元的已付款体现的是以“区建筑公司交欠款”抵付的形式作为二道江乡政府拨给的工程款,其中在综合楼账内体现抵付10万元,住宅楼账内体现抵付38万元。

二道江乡政府主张该48万元从数额、投入的工程楼与约定不符,协议约定建筑公司是将45万元投入到住宅楼中,该48万元应系建筑公司抵欠之前欠乡政府的其他欠款。在住宅楼项目账内没有体现建筑公司还款45万元,即说明45万元未进入到工程款中,并且这个证据的说明应由建筑公司负责。

建筑公司主张,账内体现建筑公司还政府欠款48万元,不一定就非还45万元。乡政府有完整的账目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再审认为,二道江乡政府对综合楼及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争议的45万元是否包含在已付的237万元工程款中,二道江乡政府作为付款义务人有责任提交已付款明细的相关证据。在本次再审审理中,二道江乡政府提交了之前通过审计的建筑公司应收款的账页及二道江乡政府一方的已付款票据。经核对双方相关账目,在二道江乡政府拨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两笔计48万元是以原区建筑公司还二道江乡政府欠款的形式入账作为拨付款体现,还款时间是1992年12月末。而在此之前,于1991年3月二道江乡政府乡**司与区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乡政府下属乡**司将原二**基建队资产转卖给区建筑公司,双方同意区建筑公司将移交资产中的45万元投入到乡建住宅楼工程中去,其余借给区建筑公司使用,约定1993年11月前还给二道江乡政府。1991年4月20日,双方确定实际移交给区建筑公司资产总额为816306.60元。1992年3月,区建筑公司出具了欠816306.60元的欠据,区建筑公司应向二道江乡政府偿还该欠款。故而在1992年末在双方的工程款往来账中体现的区建筑公司还二道江乡政府的两笔欠款总计48万元,虽还款数额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5万元不同,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48万元系区建筑公司还二道江乡政府其他欠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此两笔区建筑公司还给二道江乡政府的48万元系依据上述协议履行的,该数额中包含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区建筑公司投入到乡建筑工程中的45万元。故根据账目体现的内容可以认定二道江乡政府再审申请中提出的45万元包含在已付的工程款中。本案由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再审,再审后,经过对双方账目的进一步核实,查清了本案争议的事实。二道江乡政府申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二道江乡政府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建筑公司起诉之初的第一次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二道江乡政府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在本次再审中以诉讼时效届满作为申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吉林省**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3)通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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