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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晨**有限公司与山东思**限公司、延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水业)、一审被告延边**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化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姜*、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鸣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秦**,被上诉人思源水业的委托代理人肖**,一审被告双鹿化纤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思源水业一审诉称:思源水业与延边**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晨鸣)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延边**水深度处理工程招标买卖合同》,约定由思源水业承建延边晨鸣的污水深度处理工程,合同价款11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599万元,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延边晨鸣尚欠工程款4892504.30元,经多次催要该款,延边晨鸣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该笔欠款,延边晨鸣在2011年12月31日收账函中也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晨**业将所持延边晨鸣的股份全部转让,延边晨鸣变更为双鹿化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清偿。思源水业多次要求双鹿化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其称与晨**业有协议,该债务由晨**业承担。思源水业为此找晨**业索要,但晨**业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92504.30元及利息(其中3694504.3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198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晨鸣纸业一审辩称:1.延边晨鸣原系晨鸣纸业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思源水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晨鸣纸业无关,诉讼主体错误。2.涉案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25日已初验,现思源水业起诉要求工程款,早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思源水业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4.思源水业施工的工程吨水药耗比高于合同约定的2%,按照合同约定应扣罚货款,并免费予以整改。对此,思源水业在双方的工作联系中也已认可,并提出减让137万元工程款的解决方案,但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巨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思源水业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整改,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思源水业告诉主体错误,所施工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鹿化纤一审答辩称,思源水业主张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3日,思源水业(买方)与延边晨鸣(卖方)在山东省寿光市签订了《招标买卖合同》,约定由思源水业负责为延边晨鸣施工污水深度处理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总价:人民币1198万元,包含设计、土建、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工程为总包交钥匙工程。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收正本合同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599万元;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卖方给买方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且工程运行成本经买方验收并出具合格验收报告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为正常运行后12个月,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该质保金。4.违约责任:(1)卖方承诺处理水量为40000立方米/天,若处理水量低于承诺值1%,扣罚合同总额的1%;低于承诺值2%,扣罚合同总额的2%,以此类推,且卖方负责免费整改,直至达到设计要求。(2)卖方承诺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每一项超出设计要求的10%,扣罚合同总额的1%,且卖方负责免费整改,直至达到设计要求。(3)卖方承诺吨水电耗费用为0.061元/吨,若电耗每高出承诺值的1%,扣罚合同总额的2%,且卖方负责免费整改,直至达到设计要求。(4)卖方承诺吨水药耗费用为0.629元/吨,若药耗每高出承诺值的1%,扣罚合同总额的0.05%,高出承诺值的2%,扣罚合同总额的0.1%,以此类推,且卖方负责免费整改,直至达到设计要求。4.完工时间、施工地点及验收: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前,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罚款;交货地点为延边晨鸣施工工地,卖方负担运费、卸车。验收为工程达到污水处理条件后两周内进行首验,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按合同违约责任进行处理并由卖方负责免费整改,整改期为两周;两周后进行二次验收,若达不到设计要求,按合同违约责任进行处罚并由卖方负责免费整改;若两次整改后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不再支付。该合同经双方加盖印章后于2010年5月15日正式生效,思源水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0年12月25日,思**业与延边晨鸣组织相关单位对该污水处理工程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出具了调试验收报告和交工验收说明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通过调试、验收。

2011年10月8日,延**鸣向思源水业发出《业务督促函》,要求思源水业对施工中出现的氧化反应池墙体、澄清池泄漏等基建、设备、工艺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12月21日,延**鸣又向思源水业发出《整改函》,要求思源水业就工程设计、土建、工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2年4月23日,延**鸣再次向思源水业发出《业务督促函》,要求思源水业就澄清池渗漏、加药成本过高等问题进行整改。

2011年8月15日,思源水业给延边晨鸣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2010年由我公司承揽的贵公司中段水深度处理项目已经完工,按合同要求我公司应开具的1198万元全额17%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已将设备款843.22万元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但根据税务局要求土建工程252.78万元、安装费40万元由贵公司所在地税务局代开地方工程发票,服务费62万元由我公司开具服务业普通发票,我公司同意将以上开具普通发票税款差额515492.31元从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5月12日,延边晨鸣向思源水业发出《损失赔偿通知函》,以工程不符合要求给其造成成本增加为由,要求思源水业在接到该通知函后5日内派员协商整改和损失赔偿等事项。2012年5月21日,思源水业向延边晨鸣发出《关于对延边**深度处理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为:延边**深度处理项目2010年6月5日开工,同年10月25日进水运行,并于11月25日对该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并通过验收。一直还存在一些问题:1、1#澄清池池体渗漏严重。2、混合反应池搅拌器不能工作。3、氧化反应池按合同要求内部应做防腐处理但未做防腐。4、污泥浓缩池设计容积小达不到沉淀效果。5、1#澄清池溢流质量差,顶部水泥脱落。6、1#溶解池搅拌器底座不同心,顶部连轴器螺栓经常断裂。7、吨水单耗为0.666元/号,合同承诺单耗0.629元/吨,超出0.03元/吨。针对以上问题,山东思**限公司确认并承诺按以下方式一次性解决:1、上述问题由延边晨鸣自行解决;2、延边晨鸣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并以物抵款70万元(机动车及库存积压物资),作为对上问题的整改补偿,其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2年12月20日,延边晨鸣向思源水业发出《索赔通知函》,以工程设备、基建、工艺等不符合要求,给其造成成本损失4992380元为由,要求思源水业在接到通知函后5日内派员免费整改,并给予合理赔偿。

2012年1月11日,延**鸣与思源水业以询证函方式对未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经核对截止2011年12月31日延**鸣尚欠思源水业工程款489504.30元未付。

2013年1月24日,思源水业向晨鸣纸业发出《联络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了延边**水深度处理工程的《招标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25日经贵我双方人员现场确认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该项目为我公司和**公司合作的第一个合同额比较大的项目,所以我公司非常重视该项目,在土建和设备方面我公司比原先招标时多投入500多万(该项目已亏损300多万),以保证项目的质量和稳定达标,**公司可拿出当初的招标文件进行核实。验收后至今我公司多次与**公司商谈关于尾款问题,未谈出双方满意的意见,现我公司急需支付延边**农民工工资,本着友好合作的目的,我公司同意做出如下让步:1、我公司同意让利100万,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延**工程款为:389.25043万元。2、剩余货款需一次性付清,我公司不接受货物抵押。3、**公司扣押我公司的两笔投标保证金(共54万元)和江西晨鸣采购我公司膜片款(19万元)一块付清。4、共付款合计:462.25043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一次性付清,我公司不再同意让利100万元。

2013年,晨**业与延边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岘纸业)和延边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投)协商收购延边晨鸣全部股权事项,三方委托北京科**限公司对延边晨鸣的资产进行评估。同年5月7日,北京科**限公司作出中科华评报字(2013)第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以2013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对延边晨鸣的全部股权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延边晨鸣2010-2012年三年间的流动负债分别为8587.66万元、11969.75万元、18921.84万元,长期负债分别为425.09万元、464.01万元、404.47万元。对于该负债的具体项目,该评估报告中未能体现。

2013年4月30日,晨鸣纸业(甲方)与延边晨鸣(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4月30日延边晨鸣与晨鸣纸业就思源水业的债务问题达成如下转帐协议:1、甲、乙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同意接收乙方所欠思源水业工程款4377011.99元。2、本协议生效后,原乙方与思源水业形成的全部合同及协议项下的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转由甲方享有和行使,乙方在此表示确认。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规定,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3年5月15日,晨鸣纸业(甲方)与石*纸业(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延边晨鸣于2001年10月在吉林省龙井市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163.3万元整,甲方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延边晨鸣49%的股权进行转让。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延边晨**标的公司)49%的股权,参照审计、评估报告,以人民币5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受让甲方的上述股权。2、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股权转让价款。3、甲方保证其对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合法、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该股权未被查封、未设定质押担保并免遭第三人追索。甲方保证标的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前,不存在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事项。乙方保证按照本公司的规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后,乙方委派董事和管理人员参与标的公司的运营管理。本合同签署后,由标的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本次股权转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标的公司承担。甲乙双方须积极协调,以促成本次股权转让相关审批及变更手续的办理……。后晨鸣纸业又与延**投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56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延边晨鸣剩余51%股份转让给了延**投。

2013年12月23日,延边晨鸣向龙井**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延边**限公司”变更为“延边**限公司”,公司股东由晨鸣纸业变更为延**投和石岘纸业,其中延**投持股占比51%,石岘纸业持股占例49%。

2013年12月2日,思源水业向双鹿化纤发出律师函,商讨工程款偿还事项。同年12月17日,双鹿化纤致函思源水业,告知其该工程债权债务已由晨鸣纸业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思源水业与延**鸣签订的《招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思源水业依据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延**鸣业已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2012年1月11日双方的询证函记载,可以确认延**鸣尚有4892504.3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对于思源水业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晨**业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己已将原来持有的延**鸣的股权转让给了石岘纸业,双鹿化纤作为股权转让后的新公司,应当由其承担支付义务。双鹿化纤则认为,股权转让时晨**业已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负债,此前,晨**业与延**鸣亦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延**鸣将该笔债务已转让给晨**业,自己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该院认为,2013年4月30日,延**鸣与晨**业就本案工程款已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延**鸣将涉案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晨**业,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虽未征得思源水业的同意,但庭审中思源水业明确表示认可该《债务转让协议》,故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晨**业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向思源水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晨**业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的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报告,无法体现出股权转让时,晨**业又将该笔工程款债务列入转让资产范围内,一并转让给石岘纸业,故其主张该笔工程款由双鹿化纤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该《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延**鸣转让给晨**业的债务数额为43477011.99元。对于该数额,晨**业主张是扣除了思源水业同意扣除的税款差额515492.31元所形成的,而思源水业则主张,其虽在2011年8月15日给延**鸣出具的说明中同意将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差额515492.3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当时是为了让延**鸣能够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自己,所作的一种让步。无论是延**鸣还是晨**业,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思源水业所作的这种让步也不应再继续有效,2012年1月11日双方间的询证函中所明确的工程款数额4892504.30元也可以进一步说明。该院认为,思源水业虽然在双方的往来中作出同意扣减税款差额515492.31元的承诺,但在其后双方通过询证函对账方式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明确时,并没有将思源水业所作的这种“让步”考虑在内,应视为双方对该“承诺”的一种变更,故不能认定思源水业已放弃对该515492.31元工程款主张权利。既然思源水业并没有放弃对515492.31元工程款的权利,那延**鸣与晨**业实际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就存在数额上的不同理解。依据《债务转让协议》记载数额,转移给晨**业的工程款数额为4377011.99元,但依据该合同的另一约定,延**鸣将“原乙方与思源水业形成的全部合同及协议项下的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转由甲方享有和行使”,且晨**业与石岘纸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晨**业明确保证自己所转让的股权不含有负债(该约定虽然对第三人一般不具有约束力),通过该转让约定,可以看出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针对思源水业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合同义务已全部由晨**业承接,再结合晨**业对4377011.99元形成过程的陈述,应当认定延**鸣已将其与思源水业形成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晨**业,其中当然包括拖欠的工程款。这里所拖欠的工程款并不应限于双方协议中所确认的4377011.99元,而应是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拖欠工程款,即实际发生的4892504.30元。

关于晨鸣纸业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思源水业期间一直通过律师函等形式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思源水业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中对

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剩余40%的合同价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则此部分工程款最迟应于2011年1月1日前支付,相应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1198000元部分,应当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11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正常投入运行后12个月,本案中,延边晨鸣因多种原因一直未能满负荷生产,故该工程正常运行时间应以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其质保期满日应为2011年12月2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晨鸣纸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思源水业支付拖欠工程款4892504.3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3694504.30的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1198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双鹿化纤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三、驳回思源水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晨鸣纸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2元,由晨鸣纸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晨鸣纸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鹿化纤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双鹿化纤的股权转让也并不涉及到本案的债务问题,晨鸣纸业不应承担工程欠款给付责任。另外,关于工程的数额,一审判决对515492.31元的多交税款损失、工程质量以及债务协议中已经明确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认定有误。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5日已经初步验收,思源水业于2014年1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思源水业提交的询证函和律师函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思源水业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思源水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思源水业答辩称:本案剩余工程欠款应由晨鸣纸业支付,债务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对账核实,一审判令晨鸣纸业支付剩余工程款4892504.3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思源水业多次发出律师函索要工程款,晨鸣纸业于2012年1月曾致函思源水业,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晨鸣纸业的上诉请求。

双鹿化纤陈述称:1.双鹿化纤与晨鸣纸业之间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非因债权人事先不同意而无效。2.晨鸣纸业与石岘纸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不应由双鹿化纤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在二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晨鸣纸业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数额是多少?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者补充。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根据2013年4月30日延**鸣与晨鸣纸业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延**鸣将涉案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晨鸣纸业,签订该协议时虽未征得思源水业的同意,但思源水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晨鸣纸业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向思源水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晨鸣纸业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又将该笔债务列入转让资产范围内,一并转让给了双鹿化纤,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该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思源水业2011年8月15日给延边晨鸣出具的《证明》,思源水业明确表示同意将开具普通发票税款差额515492.31元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该证明系思源水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附任何条件。思源水业主张将该税款差额515492.3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原因是为了让延边晨鸣能够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作的让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在2012年1月11日的询证函中明确工程款数额为4892504.30元,但不能以此便简单的认定思源水业撤回了此前同意扣除515492.31元税款的承诺。延边晨鸣与晨鸣纸业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债务数额4377011.99元,亦是扣除该税款差额515492.31元后所形成,思源水业既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便同样应当认可该《债务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债务数额。因此,晨鸣纸业应当向思源水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4377011.99元。

三、由于延**与思源水业在2012年1月11日还以询证函的方式对未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因此,思源水业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山东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思源水业支付拖欠工程款4377011.99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3179011.99元的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1198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4424元,由山东晨**有限公司负担86424元,由山东思**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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