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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哈尔滨**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刘**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龙士**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2012年3月15日至6月18日的《现场用工签证单》不予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该份签证单经龙士**公司项目部经理核实后报至龙士**公司,龙士**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只是以数额较大为由上报哈尔滨**板有限公司决定,以上事实有龙士**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和赵**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李**、刘**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二审法院仅以王**和赵**与龙士**公司有利害关系和龙士**公司没有签字为由,对该份签证单不予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二)二审法院对由于龙士**公司的原因造成李**、刘**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缺乏根据。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是50天,而实际施工期间是220天,延误工期170天,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无异议。其次,龙士**公司要求施工现场在施工期间每天必须保证15人以上,否则将对李**、刘**处以罚款,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亦均予认可。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施工进度以及工程施工习惯,龙士**公司应在2011年12月前将工程所需的安装构件和原材料送至施工现场,但李**、刘**提供的从龙士**公司处取得的有龙士**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的《长春龙士**公司产品出库单》显示,龙士**公司对工程安装构件及原材料的供应从2011年10月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且供应的原材料不合格,供应材料的顺序亦不符合安装顺序,致使工期被拖延。最后,根据以上证据和当时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的情况,完全可以计算出误工损失。综上,认定系由于龙士**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给李**、刘**造成误工损失,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对李**、刘**来说是不公平的。(三)李**、刘**提出的对延误工期170天的误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刘**与龙士**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本工程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其单价一次性包死,(设计变更除外)。此综合单价中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辅料……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等费用。”因此,李**、刘**在综合单价外要求龙士**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应另行与龙士**公司协商一致,即经龙士**公司确认并同意,方可支持其请求。对于李**、刘**提供的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12日的《现场用工签证单》,有时任龙士**公司项目经理的王**签字确认,龙士**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而李**、刘**提供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现场用工签证单》,未经龙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此,李**、刘**提供了时任龙士**公司项目经理的王**和赵**的证言及其与龙士**公司时任工程部长的曹**和时任总经理的潘**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龙士**公司同意工程量变动并支付相关费用。但王**和赵**当时未在签证单上签字,不能证明签证单上载明的情况是当时确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其现已离开龙士**公司,与龙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再代表龙士**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其陈述情况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而李**、刘**与曹**和潘**的谈话录音也未体现出工程变动的具体数量和费用承担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刘**的主张。二审判决对该项签证内容未予保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二)关于李**、刘**主张龙士**公司应赔偿其误工损失6137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施工期间如遇到非乙方(李**、刘**)原因而影响正常施工的,乙方应当在情况发生后的二天内向甲方(龙士**公司)的代表以书面提出报告,甲方的代表在收到乙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的第二天计,五天内应予以书面的答复。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的,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延长工程期限,并承担赔偿由此引起的误工损失。”李**、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龙士**公司提交过书面报告并收到了龙士**公司的书面答复。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长春龙士**公司产品出库单》若干份,用以证明龙士**公司提供材料不及时、提供材料的顺序不符合安装顺序,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龙士**公司对李**、刘**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材料供应间隔时间长系由于李**、刘**安装不及时所导致的。产品出库单是对产品出库数量、时间等事实的记载,不能代替合同中约定的延期施工报告,即仅凭产品出库单不能证明出库时间的延误和工期的延误是由于龙士**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对此,应由李**、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刘**提出的要求龙士**公司承担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由于李**、刘**要求龙士**公司承担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则对误工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亦无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对李**、刘**提出的误工损失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李**、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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