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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限公司与九台市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建**司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立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专用条件》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并非是公司法人对外使用的企业印章,而是企业内部合同管理的合同印章。对外,该类印章不具有代表企业法人从事民事行为的性质。唯一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从事民事行为的印章,是上诉人掌管并使用的刻有“广东建**限公司”字样的法人印章。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并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代表人张**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上诉人授权签署施工合同。其只是上诉人曾设立的吉林分公司的原负责人,该分公司已经注销,且分公司对外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履行法人职能。张**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企业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合同专用章与企业法人公章同样产生法律效力,体现的是企业法人的意志,也代表了企业法人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要由企业法人来承受。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组成部分《专用条件》上发包方均加盖有“广东建**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应确认为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企业法人从事民事行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因为合同中已经加盖了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故不论张**是上诉人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均不影响上诉人承受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3、双方在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件》中明确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协商难以解决,“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属长春**民法院辖区范围。长春**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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