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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宫金环与高延军、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宫**因与被申请人高延军、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宫金环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高**、徐**应退还杨**、宫金环工程款53891元。原审法院支持高**、徐**以阁楼施工难度大,按原六层面积给付人工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当时的约定执行。按三方协议支付给王**的6万元与支付329610元人工费是两码事,该人工费不包括6万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要求高**、徐**退还杨**、宫金环多支付工程款53891元,高**、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超出实际的面积给付人工费属于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宫**主张依三方协议支付给王**6万元,高延军、徐**没有出具收条,这与双方间交易习惯不符,故其主张该6万元与支付329610元人工费是两码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2011年4月3日宫**出具的欠据均是有效的,据此,原审判决杨**、宫**支付欠款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杨**、宫金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宫金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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