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在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对此不应予以认定。1.2009年10月15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甲方(陈**)三笔住宅款共计473307.6元。”因这三套住房在陈**抵给王某某时工程还没有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2010年7月8日王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甲方陈**工程款200107.20元,此款付给陈**,房间钥匙收回,备注:王**房款。”该房屋已被陈**另行卖给陈**了,后陈**又卖给了王**,这是陈**委托王某某给陈**的退房款,二审认定该笔款是陈**给付了王某某是错误的;3.2009年4月15日王某某与孙**签订的8套房屋的认购合同,总金额907946.90元。因该8套房屋没有竣工也没有实际交付,后来又被查封了,王某某也从未认可8套房屋直接抵给了孙**,王某某与孙**另行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孙**应该另行告诉。且孙**在出庭作证时说明王某某已经给付其18万元,后陈**又给其11万多元。二审法院直接将该8套房子价值冲抵王某某的工程款是错误的;4.2012年1月21日的一枚欠条,内容为:“金丰村集资住宅2、3号楼施工负责人王某某由于未拿到工程款,拖欠人工费至今,明细(刘**等人的人工费金额,略),余款合计79300元,经甲方经理陈**与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共同协商决定,此笔款由陈**支付;还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之前,见证人王某某。”此笔人工费不是涉案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是陈**另行安排他们施工的费用,与王某某无关;5.2010年6月30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陈**工程结算款381288元,用于偿还陈**从陈**处借款(注王某某借)。”和2010年10月19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甲方工程款45万元,注:此款还陈**借款。”这两笔款项是陈**通过王某某向陈**借钱,然后通过王某某再还给陈**,不是向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二)二审判决确定的王某某分担的一、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数额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能否证明王某某收到了相应工程款的问题。1.2009年10月15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甲方(陈**)三笔住宅款共计473307.6元。”王某某主张此三套住房在陈**抵付工程款时未实际竣工和交付,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是王某某已经在该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了陈**的房款,其又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套房屋未实际交付或没有实际履行,故二审法院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2010年7月8日王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甲方陈**工程款200107.20元,此款付给陈**,房间钥匙收回,备注:王**房款。”虽然王某某主张该笔款项这是陈**委托王某某给陈**的退房款,但王某某的陈述与收条上载明其“收到甲方陈**工程款”的内容相矛盾,如果是王某某替陈**归还款项,王某某不应该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故二审法院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3.2009年4月15日王某某与孙**签订的8套房屋的认购合同,总金额907946.90元。王某某主张该8套房屋不能实际履行,其与孙**另行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应该另行告诉,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金**委会和孙**本人均表示认可陈**享有销售房屋的权利,并认可将该8套房屋抵付孙**分包水、电、暖工程的工程款,孙**同意接受该8套房屋。虽然王某某现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套房屋不能实际履行的主张,故二审法院对此款工程付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4.2012年1月21日的一枚欠条,内容为:“金丰村集资住宅2、3号楼施工负责人王某某由于未拿到工程款,拖欠人工费至今,明细(刘**等人的人工费金额,略),余款合计79300元,经甲方经理陈**与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共同协商决定,此笔款由陈**支付;还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之前,见证人王某某。”王某某主张此笔人工费不是涉案工程的,是陈**另行安排他们施工的费用。该欠条上明确写明王某某由于金丰村集资住宅2、3号楼的工程未拿到工程款,拖欠人工费,陈**替王某某偿还刘**等人的人工费,并且王某某作为见证人亦某某和收某某,故二审法院对该笔工程付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5.2010年6月30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陈**工程结算款381288元,用于偿还陈**从陈**处借款(注王某某借)。”2010年10月19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甲方工程款45万元,注:此款还陈**借款。”王某某主张这两笔款项是陈**通过王某某向陈**借钱,但该收条的内容是王某某收到陈**给付的工程款,并且2010年6月30日的收条中王某某还手书标注“王某某借款”,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此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陈**在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在陈**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王某某提出二审判决确定其分担的一、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数额不合理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