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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博**限责任公司与吉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春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博**司申请再审称:(一)调解书的内容不是博**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博**司只是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经博**司同意私自与吉**工达成调解协议,博**司没有实际参与本案的调解。调解书下发后,博**司告知代理人调解内容与事实不符,代理人称可以就此与吉**工协商重新确认。博**司多次找吉**工沟通工程款结算金额问题,但吉**工拒绝协商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吉**工人为增加已完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博**司委托吉林省**询有限公司对吉**工承建的工程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是吉**工承建工程的实际造价为32560701元,与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金额相差18417517元。该审查报告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三)博**司无违约行为,吉**工构成恶意诉讼。博**司已经为工程支付1140万元钢材款,双方认可该笔投入;调解书中确认已付工程款及博**司垫付的费用为992万元;商品混凝土款466万元未付款确认由博**司支付。上述三笔费用共计2598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标准,博**司无违约行为,吉**工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调解书为不完备的法律文书,直接侵害博**司利益,请求继续审理本案。在本次诉讼中,针对该工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的问题,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明确结论,造成工程至今闲置,给博**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2014)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问题。原审卷宗中的如下三份材料能够完整地体现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一是2014年9月10日博**司出具的《诉讼纠纷处理意见》,该《意见》落款处由博**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梁**签字,确认应付吉**工工程款为4258万元,同意补偿吉**工停工损失3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是双方代理人签字的2014年9月15日《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与上述《诉讼纠纷处理意见》的内容相同;三是博**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u0026amp;amp;ldquo;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请求和解,接受法律文书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博**司在本案原审中具有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纠纷的意愿,并在法院主持调解前已就调解内容(包括支付项目、数额、期限等)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且最终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对方签订调解协议,该案调解充分遵循了自愿原则。博**司关于其代理人私自调解非博**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博**司主张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提供调解后单方委托形成的《工程进度审核报告》予以证明。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博**司于调解前及调解过程中通过出具《诉讼纠纷处理意见》及签署《调解协议》的方式,先后两次对调解书的内容进行确认,据此应当认定博**司对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符合调解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u0026amp;amp;rdquo;据此规定可知,《工程进度审核报告》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以及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工程款数额是否完全一致问题,均非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博**司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吉**工是否构成恶意诉讼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处理意见》、《调解协议》等均可证实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博**司欠付吉**工工程款,于此情形,吉**工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博**司关于吉**工恶意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及相关损失为吉**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是否解除合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内容,原审调解书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博**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长春博**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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