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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肖**与马**、齐**、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肖会清因与被申请人马**、齐**、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是股东未及时组织清算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审判决陈**、肖**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陈**、肖**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吉**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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